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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公安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不服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公安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原告彭**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彭**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日10时许,正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榆林子镇金华商城南门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展开调查。经调查:3月2日10时许山河镇西头七组村民王**与宫河镇东山头村六组村民彭**,在榆林子镇金华商城门口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撕扯,致王**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彭**罚款叁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们夫妻在榆林子镇金华商城门前摆摊卖皮具,同我们相隔两个摊位卖皮具的王**,以我们摊位在他摊位前面为由找茬寻事、肆意辱骂,接着冲到我摊位,对我们夫妇实施殴打,在路对面摆摊的张**赶过来劝架,被冲过来的王**撞到在地,王**也因用力过猛栽倒在地,头部撞地受伤;我们恐怕遭王**的殴打连忙躲藏,王**一脚将我摊位上的床板蹬倒,导致床板翻起打在我的右眼部。王**的妻子谭**在我妻子张**胸部猛击数拳,导致其心脏病复发、呼吸急促,谭**借机让王**躺在地上,还向派出所报警;王**身高1.70米以上,体重不下160斤,正当壮年,而我身体瘦弱,年龄50多岁,即使王**站着不动我也难拽动他,更别说我将王**的头摔碰在水泥柱子上。王**编造的谎言连自己都不能信服,何以让众人信服,其谎言实在蹩脚不攻自破;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与王**撕扯,致王**受伤,这一认定违背事实。事情过程中我与王**身体未接触过,哪来的双方互相撕扯之说

我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正宁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正宁县公安局没有认真调查了解,就闭门造车做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榆**出所没有调查,只是听信王喜红一面之词,做出错误的决定,正宁县公安局复议时也没有认真复核,又做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书。为此,我恳请法院明察秋毫,做出公正裁决。故请求:1、撤销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许,同在正宁榆林子镇金华商城南门前相隔两个摊位卖皮具的王**、彭**,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对面摆摊的张**见状,便上前劝架。在拉架过程中,因彭**、王**用力过猛,致张**、王**同时摔倒在地。王**额头碰到商城南门前石柱子下面的石墩上出血。王**起身后,其妻谭**及周围围观的人说你头碰出血了,王**用手在额头上摸了一把,抹的满脸是血。即上前将彭**的摊位踢翻。这时,王**的妻子谭**让王**睡倒地上,王**便再次躺倒在地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收集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彭**、王**在榆林子镇金华商城门口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撕扯,致王**受伤。而王**伤情形成,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在撕扯中,张**拉架,彭**、王**用力过猛,致张**、王**同时摔倒在地,王**受伤。该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彭**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处罚时却适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2014年4月1日做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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