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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胡**、胡**、胡**等人以自家窑洞被庆阳**钻井队车辆震损为由,要求井队赔偿损失2万元,被拒绝后遂伙同他人用木椽、棍棒放在车队前面,阻挡井队撤场车辆37台、协调工作车辆5台,致使该村50多户村民不能正常通行达20小时,造成井队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2013年11月15日宁县公安局以胡**、胡**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进行了立案侦查,胡**被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同日,宁县公安局对胡**、胡**依法刑事拘留,并向其本人及家属履行了送达和告知义务。2013年11月22日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胡**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撤销刑事立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二款转为治安案件。宁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作出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行政拘留八日。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胡**行政拘留不再执行。胡**对宁县公安局该治安处罚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庆公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4日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宁县公安局作出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胡**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程序合法。宁县公安局认定胡**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有本人和其妻子陈**、其弟胡**的陈述、证人刘*、徐某某、杜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刘*某、白某某、李**、赵某某等询问笔录、及宁县盘*镇人民政府证明、庆阳锐**有限公司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认为宁县公安局对其先拘留后处罚,程序不当,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宁县公安局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胡**要求井队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用木椽、棍棒阻挡井队撤场车辆及协调工作人员车辆42台,致该村50多户村民不能正常通行达20小时,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宁县公安局对胡**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胡**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胡**要求宁县公安局赔偿3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胡**应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宁县公安局认定其阻挡井队撤场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阻挡井队车辆就是为了要求油田赔偿震毁窑洞的损失,宁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并没有扰乱的故意,亦未给油田造成损失,相反得到油田赔偿窑洞损失费6000元足以证明;3、宁县公安局先拘留后处罚,表面看是符合**安部有关规定,但实质上是为自己之前的行为制造法律依据,因此处罚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行政赔偿部分另行起诉,但判决却不予审理,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宁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县公安局采信庆阳**公司单方提交的经济损失51000元,作为认定胡全子阻挡井队撤场车辆直接损失的事实,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刑事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文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胡**同他人阻挡井队车辆,是一种民事自救行为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行为;2、宁县公安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先拘留后处罚。

关于胡**同他人阻挡井队车辆,是一种民事自救行为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的问题。民事自救是一种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胡全子的窑洞被庆阳**公司车辆损毁后,其可以通过与锐**司协商或邀请村委会等第三方参与协调的民事自助行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但其伙同家人在公共场所强行阻挡锐**司井队撤场车辆及协调人员公务车辆四十多台长达二十个小时,致使该村50多户村民不能正常通行,其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私力救济的范围,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且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其阻挡井队车辆通行不是民事自救行为,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上诉人以事后得到庆阳**公司赔偿为由,认为其实施挡车行为是一种民事自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宁县公安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先拘留后处罚的问题。胡**同家人故意阻挡庆阳**公司井队车辆撤离,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面协调时,不但不听劝阻,而且又阻挡公务车辆撤离,致使交通堵塞,引起群众围观。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胡**强制带离现场,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环节采取的强制拘留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宁县公安局侦查中发现胡**阻挡井队车辆撤离并非故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而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撤销刑事立案,作出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行政拘留八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之规定,对胡**的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宁县公安局上述程序转换,合法有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先拘留后处罚的问题。

综上,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要求撤销宁*(盘*)行罚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胡**要求宁县公安局赔偿3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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