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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委托代理人郗**、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王**在本单位打完开水提暖壶返回家属院时,与出门上班的郑**碰撞,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持暖壶击打郑的脸部,郑打了王几拳,被他人劝解开。郑**的伤情经平凉**民医院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下牙龈裂伤,3、头部外伤,4、胸脯外伤,5、牙槽骨折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王**亦经平凉**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郑出院后,于2013年5月15日经平凉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在被告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先后签字。嗣后,王未履行该协议。同年8月14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崆公(62080279)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16日,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8日达成互赔协议,王**郑4246.50元,郑赔偿王638.4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王**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列举了郑**的受伤结果,没有列举其受伤结果,认为结论应该为互殴互伤,对其处罚显失公正。该主张有被告提供的平凉市**鉴定中心对郑**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鉴定为轻微伤,而原告认为其在互殴中也受伤,但并未经司法机关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该案已经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以互赔对方70%结案,认为为撤销处罚决定创造了条件。本院审查认为崆公(62080279)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而原告与郑的赔偿协议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达成,且民事赔偿的了结,并不能替代行政处罚的执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漏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本院审查,该条是被告针对双方发生打架可以调解处理的依据,并不是处罚决定必须依据的法条,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崆公(62080279)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处罚理由不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我“未履行该协议”,崆**安分局才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应该处罚的是“未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而不是打人的行为。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采信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互殴互伤的结论,一再强调我因打人要受处罚。关于我打人一事的时间、起因及有关细节并未查清。3.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既然我是因为“未履行该协议”要被行政处罚,就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参照第四十三条。4.民事诉讼已经解决了实质问题。我与郑**因互殴互打引起的民事诉讼,经崆**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经解决了实质问题。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撤销处罚决定。5.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滥用职权、执法不公。故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撤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崆公(62080279)行罚决字(2013)49号处罚决定;3.依法追究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工作人员及造谣生事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针对王**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一事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调查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治安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治安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等,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郑**的询问笔录、郑**的伤情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以及王**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均证明王**因琐事殴打郑**,致郑**轻微伤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对其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公正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出“什么时候发生口角、因什么琐事发生口角、用暖水瓶打的还是用暖水瓶残片打的”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及处罚的公正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及其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处罚决定就应当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是对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调解与处罚的关系等的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具体的处罚依据。上诉人认为“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其未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打人的行为”,属于对原审判决及该规定的误解。另外,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归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能相互替代,且民事赔偿的履行不是法定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故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已解决实质问题,应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撤销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造谣生事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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