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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才某某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9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了听证会。

经听证审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被申请人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裁决。为此,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9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锦州市凌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锦凌城裁字(2014)第9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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