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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镇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北镇市人民政府北政征补字(2013年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原告父亲张某某的房屋在北镇市人民政府原二高中区域征收范围内,因张某某已去世,现产权人是张某某,房屋编号3-4-560、3-4-1276,房屋建筑面积共159平方米。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元,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面积159平方米,另补偿安置补助费等*元。原告张某某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镇市人民政府北政征补字(2013年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张某某征收补偿卷宗一册,包括:1、北镇市规划处意见函;2、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函;3、北镇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函;4、征收改造通告;5、照片;6、红线图;7、调查表;8、通知;9、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0、送达表;11、选定评估单位会议记录;12、签到簿;13、确定评估单位投票单;14、资金证明;15、照片;16、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17、房屋征收通告;18、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19、照片;20、送达回证;21、说明;22、通告;23、房屋征收评估明细表;24、评估报告;25、拆迁调查、测量表;26、调查笔录;27、对原二高中区域被征收人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2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9、送达回证;30、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张某某房屋征收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已故去20多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死亡,应由继承人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将张某某列为被征收人,程序违法,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务院第590号令第十六条第三项,仅规定是同时收回,没有规定是无偿收回,根据宪法、土地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对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无偿占有。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某某已故,在被告征收的二高中区域有房屋159平方米,现居住人是其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明确表示他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区域房屋征收工作已经进行两年多,没有其他子女对此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经按照**务院第590号令,对该房屋补偿决定在该区域内予以公告,且原告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故把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征收主体正确。另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是经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值含土地使用范围的价值。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缓解旧城区交通压力,打通中兴南街,拓宽边家胡同、玉泉南街、九道弯胡同道路,依据《北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对原二高中区域实施征收改造。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对原二高区域进行征收改造的通告,并张贴于该区域醒目位置,同时对该区域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摸底调查,原告张某某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征求意见通知和征求意见稿,并逐户送达,原告张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9月19日召开被征收人选定评估单位会议,经投票选举确定辽宁天**价有限公司作为本区域评估单位,原告张某某参加了投票。2012年10月12日辽宁天**价有限公司将评估结果通告公示,本案原告张某某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1月20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年第2号房屋征收通告,并作出原二高中北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委托北镇亲属签收,没有提出异议。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0日,几次找原告张某某商谈补偿安置事宜,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解答各项补助、奖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情况、结算办法等,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货币补偿,评估价格太低,未能在补偿标准上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北政征补字(2013年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载明经辽宁天**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人房屋159平方米,有两种补偿方案供选择:(一)货币补偿,房屋评估价值金额*元,及搬迁费等总计*元。(二)选择产权调换,该区域范围内新建住宅楼一层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以评估价值*元/平方米,实行争一还一不找差价,另补偿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等*元。该补偿决定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6日和原告张某某商谈房屋补偿事宜,原告张某某坚持货币补偿*万元,因原告张某某要求过高,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锦政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北镇市人民政府北政征补字(2013年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将已故的张某某列为被征收人,程序违法,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主张,在征收工作中将张某某的儿子现居住人即原告张某某列为现产权人,并依法在征收区域内张贴公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且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是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没有提出有其他继承人。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提出,在被征收房屋之外20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得到补偿。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主张,评估机构依据中华**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房屋征收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评估的价值金额含土地使用范围的价值,故原告的土地依法收回是有偿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另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评估异议,等于对评估结果的默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照本规定,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镇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缓解旧城区交通压力,对原二高中区域实施征收改造。经过北镇市城市规划处、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该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该区域共有被征收户36户,达成协议主动搬迁35户。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错列了被征收人的问题。原房屋产权人张某某已故,现居住人是原告张某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按照本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当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向被告提供该房屋还有其他继承人的证据,而原告张某某在2011年11月27日的调查笔录里明确表明张某某是现产权人,没有其他权利人,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提出还有其他权利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本案在征收环节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在复议过程中也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对补偿决定予以公告,亦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将张某某列为现产权人正确。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土地没有得到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房屋征收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对原告张某某房屋价值的评估,考虑了土地使用权的因素,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也不是无偿收回的,而是纳入到房屋价值予以补偿。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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