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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因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军,被告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钱海军:您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信函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关于您要求公开“书面复印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的全部审批资料”的申请。经核查,本机关没有制作与保存过以上信息。建议您向崇川**道办事处咨询了解,联系电话:0513-85718088。并告知了诉讼权利。

被告崇川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4)26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南通市人民政府维持;

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书、拆迁工程计划和方案、市中院判决书、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目录、市房管局证据目录、南郊社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答复原告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所申请的信息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知晓其所要信息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实际拆迁人,并持有钱海军、钱**、钱**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在确权审批完毕后,评估公司才出具评估报告,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持有钱建新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审批材料。被告未依申请提供信息给原告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2、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钱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用于维权的事实;

2、(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未依申请公开信息;

3、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4)26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过程中原告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3份证据;

4、常住户口登记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图、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统计表,证明原告享有钱建新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5、南通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建议原告与被告联系,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申请的信息;

6、崇川区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持有钱海军、钱**、钱**的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由此证明被告也持有葛**、钱建新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

7、南**政局的确认函,证明该局未查找到钱海军的拆迁协议等材料;

8、南通市财政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回复,证明拆迁补偿属于被告的事权;

9、情况说明,证明崇川区政府为实际拆迁人;

10、原告的12681号拆迁协议,证明崇川区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前已获得了原告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审批材料;

11、关于印发《崇川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流程》的通知(崇**(2009)17号);

1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表;

证据11、12证明黄**既是被告的常务副区长又是南通市**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拆迁委托协议,证明每份拆迁协议都经过了审批程序;

1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房屋的评估是根据拆迁人的确权意见进行评估的;

15、南郊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每份拆迁协议、评估报告都经过确权和审批;

16、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年第14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09)14号),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申请的信息;

17、区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崇**发(2006)34号),证明被告从2005年起为征地拆迁的拆迁人。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区政府答辩称,钱建新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人为南通**备中心、南通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实施单位为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等。钱海军要求公开的材料应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保存,与拆迁相关的建房审批材料由狼山**事处保存,被告不保存以上信息。故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告知晓其所要的信息的情况,应当通过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的全部审批资料用于维权。同年10月24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10月25日收到上述答复书。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作出通政复决(2014)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年]崇政依复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生效裁判(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对钱海军、马**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2009年10月28日,南通**备中心、崇**公司与中**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委托中**司对钱海军、马**房屋所在的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12月11日,南通**理局向南通**备中心、崇**公司颁发了钱海军、马**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22日,原告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其于2009年11月18日与中**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中**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钱海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的拆迁人为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实施单位为中**司。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的全部审批资料由崇川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崇川区政府书面答复钱海军,符合规定。另外,案涉答复中陈述“您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信函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经查,钱海军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也承认答复书中的“2014年9月14日”系笔误,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答复结果及钱海军的实体权利,故不构成答复违法,但希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综上,被告崇川区政府对原告钱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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