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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台州**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华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台州市**路桥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要求查处孔姜瑜侵犯其35类服务商标使用权,3月24日路桥**分局经调查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该回复。因不服上述回复,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12月2日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12月18日依法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2月2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该院邮寄了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依法通过回复形式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台州市**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了该回复。据此,原告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就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却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明显超过了行为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收到台州市**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没有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举报反映无果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是信访案件,让上诉人撤诉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的事实。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路桥局的回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就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却在2014年12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台州市**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上诉人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该回复时就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同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被上诉人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台州市**路桥分局及被上诉人均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故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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