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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有限公司与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许照法,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原告东至**有限公司拖欠吴*等42名劳动者工资212126元,责令原告限期支付。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工人申诉书,证明被告处理依据。2、用工场所匾牌及二楼场所照片,证明处理事实依据。3、公安机关侦查补充材料,证明被告处理依据。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5、被告取证材料,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的补充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复议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东**有限公司作出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该指令书所作出的决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对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认定错误。被告指令书中用人单位应该是东至**衣厂而非原告,吴*等42人系东至**衣厂招用的工人,他们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独立法人,与东至**衣厂之间无转股、收购、兼并、分立等关系,东至**衣厂也是独立法人,其行为与原告无关。在程序方面: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东人社监令(2014)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东至**衣厂支付吴*等42人工资。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未依法调查、没有依据的前提下,又作出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吴*等42人工资。两个行政处罚行为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两具体行政行为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15时14分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15时30分就向原告送达了指令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指令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东人社监令(2014)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证明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主体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两份“决定书”和“指令书”分别认定的主体是东至县优臣制衣厂和东至**有限公司,是因为这两者住所(经营场所)相同、用工对象相同,两者主体混同,故两者应当对欠发吴*等人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其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指令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社部(2014)100号通知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在案。而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在劳动者投诉过程中多次联系无果,故被告下达“指令书”程序合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系复制公安机关对东至**衣厂刑事立案的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其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信。证据4是被告作出的“指令书”及回证,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定。证据5系被告2015年2月15日取证于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取证时间发生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自称东至**衣厂员工吴*等42人投诉称东至**衣厂负责人章**拖欠他们2014年10月、11月两月工资共计212126元未付,请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在接到投诉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东至**衣厂下达东人社监令(2014)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东至**衣厂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吴*等42人工资212126元。同时被告按照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的要求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对东至**衣厂责任人章**刑事拘留。之后被告经过调查了解得知东至**衣厂已于2014年7月23日在工商注销登记,但该企业的经营场所、企业标牌还在,企业用工和日常管理、工资发放还是由章**负责。同时被告查明原告东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机械设备、工人都是原东至**衣厂拥有,公司的匾牌还是东至**衣厂,只是法定代表人更换成韩**。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东至**有限公司是在东至**衣厂的基础上重新组建的,在未及时清算原东至**衣厂债权、债务后,继续使用原企业生产要素经营生产,即存在承受关系,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吴*等42人工资212126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人社部发(2014)100号《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四)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而本案被告在确定用工主体为东至县优臣制衣厂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将该线索依据人社部发(2014)100号通知的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在没有撤销原作出的东人社监令(2014)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前提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定另一独立企业法人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并作出东人社监令(2014)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显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5年1月12日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东至**有限公司作出东人社监令(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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