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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赵**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认定中牟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或消极作为,并做出限期履行的决定,2012年4月2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受理赵**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赵**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2年7月17日下午赵**接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举行公开听证通知书,7月19日被告对案件进行听证,原告赵**缺席,2012年7月24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赵**。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6日15时左右,申请人和黄店镇黄店村张**在黄店村西市场内因送甲醇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申请人被张**打伤住院。申请人的伤情经被申请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月6日,张**至黄**出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依法向张**下达了牟*(黄店)行决字(2012)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保证法医鉴定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并为此多次到县信访局和市公安局上访。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重访登记表》,可以证明申请人有到县信访局上访的行为,根据本机关在县信访局现场调查核实的结果来看,县信访局没有申请人的信访立案记录。由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没有在县信访局信访立案,不适用**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信访登记表和重新鉴定委托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有到县公安局上访的行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被申请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被申请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将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告知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工作的通知》中“对于各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文书,必须规范告知程序。只告知其鉴定结论,不告知鉴定过程、鉴定单位、鉴定人等其他内容”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拥有知晓鉴定结果的权利,但没有权利知晓鉴定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负有法律责任,申请人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不能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本机关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中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2012年5月8日原告赵中华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审理,2012年7月1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2012年7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赵中华领取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12年7月19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原告赵中华缺席听证会。根据《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参加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听证程序违反了该规定。因该听证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原告赵中华未能到会陈述和申辩,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行复决)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中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但存在瑕疵,导致裁判失当,不利于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责令一审重新作出裁判。

中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上诉人听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听证程序违法,并不存在听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混淆权利主体,听证系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利,并非行政复议机关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审判权与行政权界线,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最少为六十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按照法律规定现场勘验、鉴定等事项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法律对于复议决定的时间已有明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和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审判权违法干预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且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判决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因素限制行政机关的法定办案程序,是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3、本案复议决定名为复议决定,实际上是上诉人针对赵中华信访事项对中牟县公安局的层级监督文件,不影响赵中华的实际权利,因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中华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102-1号裁定书,将判决书判项第二项更改为“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起因源于赵中华向中牟县公安局多次信访投诉有关鉴定结论虚假问题。《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赵中华向中牟县公安局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行为。

其次,上诉人赵中华复议的内容本质是对中牟县公安局信访办理行为的监督救济。赵中华认为中牟县公安局对其投诉不作为、消极作为违法,进而向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复议内容属于对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引发的争议。

第三,信访、复议、诉讼属于三种不同的救济方式,赵中华不能因为投诉而产生复议权。公民信访权利的法律救济与行政复议及诉讼救济程序不同。公民信访的权利来源于宪法,现行《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是人民群众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之外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

第四,对于赵中华投诉中牟县公安局对其反映鉴定事项不作为等问题属于对信访事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及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赵中华既然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路径,不能就信访事项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赵**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应受理赵**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处理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

102号行政判决;

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牟政(行复决)字(2012)

08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分别承担25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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