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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南公(XX)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2日7时至10时许,张**和金某甲等约8名亲属,在重庆市南川区XX政府广场旁的“申易广场”施工工地内,以用锄头挖土、阻碍工地的挖机正常作业的方式阻碍工地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为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对金**、金**、张**、金*丙的询问笔录;5、对金**、金**、李**、李**、徐某某、张**、李**、曾*、王某某询问笔录;6、查获经过、2014年4月22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7、2014年3月19日的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对金**3次询问笔录;8、申**司递交被阻工的情况说明和照片;9、南川区人民政府(2011)274号批复、(2011)10号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11)717号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0、金**等人的征地补偿银行存单和参加养老保险相关文书、送达回证;11、征地听证会、公示、公告照片;12、户口证明;13、南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19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有一块土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人民广场旁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假借修建政府广场为由,在未与我签订任何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将我的土地出让给申**司进行开发。申**司强占我的承包地进行施工,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阻止申**司施工的私力救济方式不违法。被告违反警察不能参与拆迁的规定,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拘留处罚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XX)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金*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5、现场照片1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反映出的部分事实自己不清楚,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非自愿的情形下签字及捺印的;不是被口头传唤去XX派出所的,金*乙是用手铐铐着去的;没有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就算征地补偿费用提存了,原告没有领取提存款就不能证明征地已经合法了;征地的目的不是建广场,而是用于商业开发。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民警将金某甲、金**等带离现场的照片真实,有水稻、农用车的2张照片不是当天拍取的。

本院针对已质证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申**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申**有限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的位于南川区XX镇XX居委的土地的使用权。

2014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重庆申**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XX镇XX居委“申易广场”项目进行平场施工。金*甲同其父亲金*己、妻子张**、儿子金*乙四人,以自家土地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就被占用为由,进入施工场地要求停止施工。张**到现场后,以用锄头挖土、站到挖掘机前面的方式阻碍施工。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重庆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与南川区XX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金*甲、张**等人进行法律解释,并劝其离开施工现场。在劝说的过程中,张**与南川**出所民警发生了抓扯。

同日11时许,张**被民警传唤到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经过调查询问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向张**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拒绝签字。同日,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并向张**送达了南*(XX)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2014年4月22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制作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将其送达给张**的亲属金某戊。对张**的拘留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

拘留期满后,张**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金**、张**等多次在重庆申**有限公司的“申易广场”项目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其中,2014年3月19日上午,金**携带自制“汽油瓶”到“申易广场”项目阻止施工,并称要“点汽油瓶子烧挖机”,张**参与了此次阻碍施工。对2014年3月19日的阻碍施工行为,南川区公安局进行了劝说教育,未进行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其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聚众实施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其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及其亲属以其承包地征地补偿未谈妥为由,多次到“申易广场”施工项目,以在挖掘机前挖土、站在挖掘机上等方式阻碍项目正常施工,并且不听民警劝阻,属于情节严重。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作出拘留决定前,进行了调查,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结果、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的亲属,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张**主张重庆申**有限公司没有征收权,其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阻碍施工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民警不能参与拆迁的问题。因重庆申**有限公司已通过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合同约定地块的使用权,其行为是进行施工而不是征收土地,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是接到报警后到施工现场进行治安管理的行为,并非参与拆迁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南公(XX)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南公(XX)决字(2014)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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