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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陈**、陈**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拆迁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陈**、陈*清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陈**、陈*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住建厅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川建厅复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杜**、陈**、陈**对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住建局)作出的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02号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广安市住建局于2010年1月25日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方式等事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张贴。陈**于2010年4月20日,陈**于2010年4月21日、杜**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与具体实施拆迁的四川省**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受拆迁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委托)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告知杜**、陈**、陈**诉权和起诉期限。

为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被告省住建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省住建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

3、不予受理决定及快递单。

4、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向广安市**交易中心颁发的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广安区滨江大道房屋拆迁公告》。

6、广安日报2010年1月27日刊登的《关于广安区滨江大道房屋拆迁公告》。

7、公告张贴照片及北辰街道**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8、杜**、陈**、陈**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附件。

9、广安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杜**、陈**、陈**(以下简称杜**等三人)诉称,三原告的房屋涉及拆迁,但从未见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原告通过向广安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安市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三原告公开了002号拆迁许可证,三原告才知道该许可证的内容,遂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三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限内,省住建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令省住建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杜**等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3、广安市规划局《关于杜**等3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意见书》。

4、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政快递证明。

6、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川建厅复不字(2014)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证明。

7、三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邮寄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材料。

8、北辰街道**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广安市住建局于2010年1月25日将拆迁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现场张贴,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原告陈**、陈**和杜**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拆迁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公开形式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广安市住建局将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三原告在2014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举证质证,以及庭后组织的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原告杜**等三人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此前并不知晓;认为证据材料5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曾经张贴;认为证据材料6来源不合法,也没有证明力;认为证据材料7不合法、不真实;认为证据材料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认为证据材料9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对依据10本身无异议。

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杜**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5、6、7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3、4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材料8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10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杜**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在证据交换之日提供,符合要求,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安市住建局的前身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于2010年1月21日向广安市**交易中心颁发了002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5日以公告形式在拆迁现场张贴,又于同月27日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公告。两次公告均载明了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除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等。原告陈**、陈**、杜**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和2013年9月17日与四川省**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受拆迁人广安市**交易中心委托)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

因认为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原告杜**向广安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和《房屋征收决定》两项政府信息。广安市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向其提供了002号拆迁许可证。

原告杜**等三人认为拆迁许可证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002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被告省住建厅次日收到后,认为原告杜**等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于同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杜**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作为广安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具有对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安市住建局在颁发002号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1月依法进行了公布,公布行为包括在拆迁现场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且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2号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这种公告行为,既是公布拆迁信息,也是向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公告期限一经届满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省住建厅结合相应证据,以此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杜**等三人于2014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住建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杜**等三人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杜**等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陈**、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等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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