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盛泽振亚经纬厂(以下简称振亚经纬厂)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社局)、第三人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陈**在2013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划割事故中受伤,经浙**军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振*经纬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江市盛泽振亚经纬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市盛泽振亚经纬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