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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吴江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苏州捷**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13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右股骨头坏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吴江区人社局根据该鉴定未作出工伤认定有误,二审判决未依法予以纠正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江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苏州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案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对苏小*股骨头坏死与其自述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经医疗专家组鉴定,苏小*右股骨头坏死与其2013年4月13日的受伤无关,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吴江区人社局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认定苏小*的右股骨头坏死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苏小*主张鉴定意见有误,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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