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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汪**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28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小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是中午在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食堂就餐的时候发生的伤害,就餐时间应当属于因工作所需时间,单位食堂区域亦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因此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现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江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汪**确系华**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申请人汪**在食堂吃饭期间摔倒受伤,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受伤后,申请人汪**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汪**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于2014年5月3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故请求驳回申请人汪**的再审申请。

华**司辩称,申请人汪小年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受,也不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发生,吴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汪小年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汪**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职位是操作工。2013年9月21日,汪**中午在食堂吃饭期间摔倒受伤,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外伤。2014年2月17日,汪**向吴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江人社局受理后向华**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应材料。吴江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5月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汪**于2014年6月2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可以理解为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理解为由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本案中,汪小年于2013年9月21日中午在食堂吃饭期间摔倒受伤,系发生在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申请人汪小年的受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吴江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汪小年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小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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