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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季*、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南京**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西城逸品花园三期二标段(21#、30#~33#、1#地下车库、商业用房)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2010年7月,南京**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南京众**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劳务内容:分包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工程开工后,吴*的父亲吴**经他人介绍到工地做工,劳务费由名叫倪*高的包工头支付,帮着看护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吴**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2013年10月14日,吴*以南京**限公司为吴**的用工主体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都工伤终止(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吴*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向盐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4月3日,盐都区政府作出维持的(2014)都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吴*仍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协调,盐都人社局撤销了都工伤终止(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吴*也申请撤回该案诉讼。盐都人社局继续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0月20日,盐都人社局作出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吴*的申请主体南京**限公司非吴**的用工主体,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申请。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都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南京**限公司在承建盐城西城逸品花园工程后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南京众**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劳务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南京众**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南京众**限公司又将有关劳务分包给他人,吴**在工地上做工的工资由倪**支付,由此可见,吴**的用工主体不是南京**限公司。吴**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吴*以南京**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吴**的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经工伤认定调查后,发现吴**的用工主体不是南京**限公司而作出的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内容矛盾,且证据1缺页不完整,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但一审法院仍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这8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即对南京**限公司赵*的调查笔录,由于该证据缺页,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南京**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签订西城逸品花园三期二标段(21#、30#~33#、1#地下车库、商业用房)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2010年7月,南京**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南京众**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劳务内容:分包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吴*的父亲吴**经他人介绍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吴**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2013年10月14日,吴*以南京**限公司为吴**的用工主体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都工伤终止(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吴*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协调,盐都人社局撤销了都工伤终止(2013)第02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吴*也申请撤回起诉。盐都人社局继续进行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0月20日,盐都人社局作出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吴*现在申请主体南京**限公司非吴**的用工主体,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申请。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进行确认的职责。

由于建筑工程涉及开发商、承包商、分包商等多个单位,且存在这些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现象,这些组织或自然人又会招用劳动者,因此建筑工程用工情况较为复杂,发生工伤事故后,责任主体的确定也较为困难。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建筑工地发生工伤后,属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用工的,基于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由企业直接承担工伤责任;属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的,根据原劳社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发包的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工伤申请的责任主体是南京**限公司,工伤申请的内容与建筑工程有关,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了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地存在劳务分包情形,尚不能证明死者吴**是劳务公司或劳务公司下游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工人,以此认定南京**限公司不属于案涉工伤申请的责任主体,证据尚不充分,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以这些证据终止工伤认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工伤终止(2014)第00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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