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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志**限公司与诸暨**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因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绍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琛及陈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浙江志**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国土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8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取得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二期工业园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出让宗地面积为10335.5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3年4月11日,因浙江志**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被告诸暨市国土局对其闲置土地一案予以立案调查。被告经查实,截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以上仍未动工开发。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诸暨市国土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诸土资闲定(2013)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对该处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被告诸暨市国土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有无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二是未能动工开发是否系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原因所致。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之前,而非2012年2月15日之前,故至被告立案调查时甚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到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但原告浙江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在被告立案调查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动工开发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且调查过程中经其签字确认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均可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故对原告提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之前,而非2012年2月15日之前,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以上仍未动工开发,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造成未能动工开发系因政府有关部门未解决好青苗补偿和土地回填问题,致使原告在施工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止而无法动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交付了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合同中并未对青苗补偿及土地回填问题作出约定,且青苗补偿问题已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原告交纳200万元园区配套费并不能证明交纳后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完成土地回填工作,原告也并未提供其诉称的施工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止及政府作过处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因政府相关部门未解决好青苗补偿和土地平整工作,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浙江志**限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形,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被告诸暨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浙江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国土局作出的诸土资闲*(2013)1号闲置土地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诸土资闲*(2013)1号闲置土地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关于建设开工日期。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建设项目在2012年12月15日前开工”,故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时,上诉人并未超出一年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关于“开工日期”可能做过修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具真实性,依据不足。2、关于工程未能动工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场地平整达到平整”。上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交给浣**办事处的200万元园区配套费,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包含了土地平整的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应将而未将平整好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因涉案土地青苗费只支付到村而未支付村民手中,上诉人在涉案地块上开展填土工作遭到村民阻扰。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诸暨市委、市政府汇报,请求督促浣东街道帮助解决涉案土地青苗费和土地回填工作,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参加了由浙江**公办、绍**信局、浣**道办等单位同志召开的关于青苗补偿、土地平整等问题的协调会。故上诉人未能及时开工的责任应归结于政府一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关于动工日期。被上诉人及诸暨**备中心留存在三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载明上诉人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该日期也符合诸暨市土地出让工作惯例,即约定的动工时间均为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钟**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动工日期也为2012年2月15日。2、关于“土地平整”的归责。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土地,且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土地必须由被上诉人平整。3、关于延期动工的原因。原审判决已查明青苗补偿费已到位,村民阻止上诉人施工并无证据证明,多次开会讨论也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的一年之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围绕涉案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及上诉人未在约定日期内动工的原因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诸暨**备中心留存的三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开工”,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认定闲置土地调查时陈述涉案土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之前,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未如期开工的原因之一系政府未将涉案地块进行平整,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交付土地的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的平整工作由政府负担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未如期开工的原因之二系政府未解决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问题,导致其施工受村民阻挠。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政府已支付涉案地块青苗补偿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时曾受村民阻扰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志**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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