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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林**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李**、李*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林**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李**、李*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李**、李*乙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滕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银系厦门林**限公司搬运工,2014年9月25日23时许,李*银在晋江**德基餐厅卸货时身体突然不适,经送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凌晨4时许死亡。李*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泉州市政府泉**(2014)176号文件,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李**家庭户口本,证明第三人王*系李**配偶,李**、李*乙系李**、王*的子女;5.被告对李**、卢**、谢*、林**的调查笔录及承包钟点工卸货协议1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6.抢救及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突发疾病送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了工伤认定举证相关事宜;8.晋人社工认(2014)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李**认定为视同工伤;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非其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泉州地区的搬运业务承包给谢*,由谢*雇佣李**等人搬运货物,因谢*与其所雇佣的李**等人有矛盾,才由原告公司直接向李**四人发放工资。原告注册地不在晋江市,被告不能成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李**在就医时猝死,没有具体死因,并且死者在点滴过程中还能自行去换瓶,不排除医疗事故。综上,被告没有职权,程序违法,且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4)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李**认定为视同工伤;2.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3.厦门林**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将泉州地区的搬运业务承包给谢*,由谢*雇佣人员进行搬运业务,原告与死者李**不存在劳动关系;4.与徐**、李**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书2份,合同由谢*签名,原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李**不存在劳务关系。

审理中,原告还申请李**作为证人出庭作庭。李**证实:其与李**等四人受雇为原告搬运货物,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原告公司电话通知搬运货物,其四人当天即要到指定地点搬运,李**突发疾病当天,其工作由卢**代班;谢闽系其主管,工资则由原告每月直接汇至四受雇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2014)176号)规定,其具有行使工伤认定职权。李**为原告进行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统一穿着原告配备的工作服装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劳动并通过谢*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李**从事的搬运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2014年9月25日23时许,李**在晋江**德基餐厅卸货时突然不适,后被送医抢救,于26日凌晨4时许经晋江市中医院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后,晋江市**委员会也就李**的工伤赔偿作出了裁决书,应认为原告视为放弃就工伤认定进行起诉的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晋劳仲案(2015)64-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李**的工伤赔偿作出了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注册地在厦门市,工伤认定应当为原告住所地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优先于该政府文件,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单位,被告不能成为该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部门;对于证据5相关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对李*甲、卢**的调查笔录不真实,相关陈述违背事实,调查笔录应当不予以采纳。对谢*、林**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相应证据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对于证据6《抢救及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抢救及死亡记录》明确写明李**在2014年9月26日一点半以“腹痛、腹泻6个小时”为由就诊,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了,并且在记录上也体现“输液过程中均为患者自行到护士站换瓶”,原告认为李**的死亡可能与晋江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联,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不是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李**死亡,反而还有很大可能性是医疗行为造成的,死亡记录只将李**的死亡记录为“猝死”,未列明具体的死亡原因,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4、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证人李**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于分包情况不是很清楚,其他证言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晋劳仲案(2015)64-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已就相关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也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所作的证言,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银系厦门林**限公司搬运工。2014年9月25日23时许,李*银在晋江**德基餐厅搬运货物时身体突然不适,经送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凌晨4时许死亡。第三人王*、李**、李*乙系李*银近亲属,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伤害发生在晋江市,因原告并没有为李**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李**事故伤害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第三人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原告所称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李**直接支付报酬,李**付出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结合被告的证据、证人李**的证言,对李**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李**非其雇员,不能采信。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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