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吴**与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诉被告樊城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襄阳**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吴光荣系原襄樊热电厂退休职工,1991年其从该单位购得房改房一套,位于热电厂东家属院内,面积78.8㎡,房权证号00009755。后因热电厂住房紧张,无法为职工提供符合规定的住房,经单位批准同意,1995年由单位组织在房屋前后扩宽,增加了房屋面积。2013年6、7月份,汉江大道西延伸段改造项目实施。被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汉**委会无合法依据要求拆除吴光荣房屋前扩建面积部分,吴光荣拒绝。2014年3月以后,汉**委会安排社会闲杂人员多人多次采取在夜晚丢砖头砸门窗等方式恐吓吴光荣及家人,对吴光荣之子吴**造成强烈刺激。汉**委会书记还数次带着城管、警察等拥入原告家中强拆房屋与吴**发生强烈冲突,甚至出现吴**拿刀、灭火器与拆迁人员对峙的激烈情况,吴**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明显出现激烈反应,被告拆迁实施人员未采取任何缓和或救助措施。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所设汉江大道延伸段项目指挥部组织社会闲杂人员10多人到原告家中威胁吴**等人要拆房子。下午16时许,指挥部又组织20多人到原告家强行将吴**捆绑,并用推土机强行将原告房屋前增加的建筑物推到后,扬长而去。吴**直到家人回家才被解救。吴**也因被告的委托拆迁单位多次地粗暴野蛮拆迁行为的恐吓和强烈刺激,病情急剧恶化出现精神病的症状。吴**被被告安排的警察送到襄**定医院,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直接导致吴**精神病的发生,并侵害了吴**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1.被告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吴光荣房外26.41㎡建筑物强制拆除违法;2.被告向原告吴**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赔偿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吴**生活补助费19.2万元、护理费24万元、租房费用19.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赔偿77.7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8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证明搭建的房屋归原告吴光荣所有;

3.吴**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吴**的病2010年经安定医院治疗已恢复正常;

4.安定医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2953.9元。证明原告吴**受到损害的事实;

5.原告吴**在暴力拆迁时被捆绑的照片4张、病历2份、开药处方5张、开药发票7张,金额共计1260.1元。证明原告吴**身体受到损害患上抑郁症治疗的事实;

6.拆迁前后的照片3张、房屋推到后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告吴光荣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明细。证明被拆房屋原状、拆后状况以及拆房给原告吴光荣造成的损失;

7.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明原告吴光荣在对方强拆时报警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组织强拆的事实;

9.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吴**、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位于征收范围的本案诉争建筑物系原告吴光荣前妻张某某未经审批自行搭建,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曾多次找到张某某协商征收事宜未果,被告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3.被告未对原告吴**、吴**实施伤害行为,吴**多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与被告无关。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吴**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争建筑无规划审批手续,城管部门2014年2月25日向张某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张某某拒不拆除,后相关单位于2014年6月12日对该违法建筑依法拆除。6.原告吴光荣于2011年2月18日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等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吴光荣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诉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上的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2013)第11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公告、**政发(2013)24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被告征收的范围内;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无权主张行政赔偿;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限期要求拆除违法扩建的房屋;

4.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襄**定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之前就患有精神病,并不是在强拆行为中造成的。同时也证明拆除时原告吴**并不在现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居住的房屋是90年代所建,当时并不知道会拆迁;2.离婚时,原告吴光荣与张某某协议搭建的房屋归吴光荣所有,只是搭建房屋无房产证便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上;3.该房屋搭建时征得了热电厂同意,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在拆迁行为之后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吴**发病与被告拆迁发生在同一天,安定医院的证明只能证明吴**得过躁狂症,吴**就是因为拆房发生冲突才导致病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所证明的三原告身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相矛盾,该搭建房屋属违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吴**出院带药,其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应以出院小结记录为准,吴**再次发病与被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吴**被绑是被告所为,吴**在病历中自述半年前就有轻度抑郁症,不能证明吴**的抑郁症状是被告的拆迁行为所致;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赵某某和吕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都不知道房子是被谁拆除的,对张某某的证言应以离婚协议为准,私下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拆违和拆迁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拆违与被告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同时原告的质证意见1、2、4也不否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质证意见3建房屋时是否征得本单位同意不影响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职责,故被告所举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能够间接证明原告吴光荣在已被拆除的搭建房屋中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吴**2010年患病住院治疗5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以及原告吴**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住院和门诊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吴**被捆绑以及患心境障碍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财产损失清单系当事人单方陈述,属于待证事实,应由证据证明方可确认;照片和房屋装修、附属物明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与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的出庭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当时原告吴**双手被细塑胶带捆绑,以及原告吴光荣前妻张某某手机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吴**、吴**2014年元月6日在外租房居住发生在原告吴光荣房屋被拆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光荣在与前妻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购买面积为74.17㎡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00009755。后二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依附该房屋向外延伸搭建了面积为25.87㎡的房屋。2011年2月18日原告吴光荣与张某某在原襄樊**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议二室一厅的住房由女方张某某分得。另外双方还私下协议,搭建的房屋由吴光荣居住。之后,原告吴光荣居住在该搭建的房屋内,张某某与二子女原告吴**、吴**三人居住二室一厅房屋内。2013年7月11日,被告樊城区政府作出**政发(2013)24号《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起明珠广场、西至振华南路、南起汉江河堤、北至道路规划红线以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全部征收。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就搭建的房屋补偿问题做了明确规定:u0026ldquo;在主体房屋外搭建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又无《土地使用证》或《房屋契证》的,由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在明确产权人后分房屋结构、成新率按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u0026rdquo;2013年7月13日,被告发布(2013)第11号《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搭建房屋在被告公示的该次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2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张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在热电厂家属院内的公共用地上扩建房屋的行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该通知书要求张某某在2014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擅自扩建的房屋。同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吴光荣居住的搭建面积为25.87㎡的房屋被拆除。见到前来拆除房屋的人员,原告吴**情绪激动难以制止,并随后赶到汉**委会砸坏大厅内办公用品。经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并在征得在场家属同意后将吴**送往襄阳市安定医院。此时,独自在家的吴**因上前阻止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场实施拆除工作的人员用细塑胶带将其双手捆绑。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身体不适到襄阳**民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心境障碍。为此,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吴光荣房外26.41㎡建筑物强制拆除违法;2.被告向原告吴**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赔偿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吴**生活补助费800元∕月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20年即19.2万元、护理费1000元∕月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20年即24万元、租房费用812.5元∕月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20年即19.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赔偿77.7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83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吴**曾于2010年11月18日患狂躁症入住原襄**定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是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的征收主体。原告吴光荣居住的坐落于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搭建面积为25.87㎡的房屋是在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虽然该搭建房屋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但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在没有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2日将该搭建的房屋实施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该搭建房屋,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吴**实施捆绑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吴**实施捆绑、恐吓等伤害行为违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吴**实施了恐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吴**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吴**生活补助费19.2万元、护理费24万元、租房费用19.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因原告对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该损失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搭建房屋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吴**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被拆房屋的室内财产损失1148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u0026rdquo;原告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自书的财产损失清单,但该清单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光荣在原襄樊市热电厂东家属院内搭建的面积为25.87㎡房屋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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