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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新**民医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新**民医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第三人新**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之夫钟某某生前系新邵**检验科副主任检验师。2013年3月31日(星期日)上午,钟某某与同事一起加班参加新**善总会与新**政局组织的肝炎病免费健康检查,因需要检验的标本多,到当天下午3点半钟左右,检验工作尚在继续,此时,钟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便请假回到家中休息。半个多小时后,在家休息的钟某某突然出现呼吸极度困难、嘴唇发绀、口吐白沫、神志丧失等症状,其家属急呼新**民医院“120”抢救,钟某某因患急性心肌梗塞,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在家中死亡。新**民医院随即在法定期限内依程序向邵**社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钟某某的死亡作工亡认定。邵**社局受理新**民医院的申请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亦未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便于2013年6月4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邵**认字(2013)0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钟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邵**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遂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对邵**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判令邵**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邵**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并向当事人发送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邵**社局经审查认为钟某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邵**认字(2013)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钟某某的死亡再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石**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市人社局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钟某某在自己家中休息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邵阳市人社局对钟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石**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钟某某的死亡为工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邵**认字(2013)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原判将疾病的几个过程孤立的区别对待,对钟某某的死亡不认定工亡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钟某某死亡为工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钟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民医院陈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属实,对案件的定性,尊重法院裁判,如果认定为工伤,医院愿支付相关保险待遇。

除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钟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下午3点半左右,突感身体不适,请假离开义诊现场回到家中,当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邵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亡。钟某某在从事健康检查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在两个多小时后死亡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邵阳市人社局对钟某某的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此维持邵阳市人社局的决定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邵**认字(2013)01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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