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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贺兰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22日凌晨,第三人张**从原告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其洪西村九社居住地,途经贺兰县X108线4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苏*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脂肪栓塞综合症,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张**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送达。后被告发现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撤销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张**,并于2013年9月3日重新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3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张**送达。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银人社行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贺兰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贺兰县人社局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系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于2012年5月21日23时40分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5月22日0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马**证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张**经常居住地为洪广镇家属院,但其提交的洪广镇社区出具的证明系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6月6日,且未注明第三人张**在什么时间段居住洪广镇家属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张**居住在洪广镇家属院,而原告公司职工马**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张**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相互印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的居住地为洪**九社,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前往洪**九社的必经路线上,因此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人社伤险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认定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常住贺兰县洪广镇家属院。上诉人公司位于第三人张**住所地的东南方向,距离大概1.5公里,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贺兰县X108线40公里+700米路段,位于第三人张**经常居住地的西面,距离大概4公里,属于洪广镇的郊区。第三人骑自行车回洪广镇家属院行使时间最多不超过15分钟,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第三人离开公司一个小时以后,从时间和地点上考虑,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笔录及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被调查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0天后将认定书邮寄送达给是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未依法办事,仅凭职权随意更改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兰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5月22日凌晨,第三人张**从上诉人处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贺兰县X108线4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脂肪栓塞综合症,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随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内容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纠正错误,被上诉人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73号决定书,重新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对瑕疵进行自纠的行为,且纠正的内容并未涉及事实本身,无需再次告知上诉人进行举证。至于第二次重新认定是在工伤认定适用法定程序中延续进行,没有终止法定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第三人张**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经调查,上诉人地处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铁路暖泉段东边,张**家住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九社,铁路暖泉段西边,距离原告处3公里,上下班必须绕铁路暖泉段进出口穿越铁路通过。张**从上诉人处下班骑自行车回家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且不能排除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故应认定为工伤。四、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举出第三人下班途中干其他事情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且该认定书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庭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我的这个工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我现住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九社养殖厂内,上下班途中路经铁路洞是必经之路。上诉人所说我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证人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工伤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回复说明、考勤表、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贺人社伤险字(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关于撤销(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张**2012年5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路线勘查草图、贺人社伤险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银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居委会介绍信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上诉人华峰化工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家住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九社,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常住于贺兰县洪广镇家属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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