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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因蓝**公司申请,2013年1月7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蓝**公司颁发了鄂HS(YX)--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该公司使用阳新县城北工业园用录村(现为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包含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曾调换给王**建房的土地一块。王**认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蓝**公司使用2400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鄂HS(YX)--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蓝天地产公司作出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越了职权。阳新县**蓝天公司使用的土地包含王**调换的土地,对王**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主体适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

上诉人诉称

蓝天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王**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在该争议未经复议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王**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并不包含用录村曾调换给王**建房的土地,故王**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但现实中一般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受让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模式操作。故阳**资源局向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超越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新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颁证行为同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起诉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蓝天地产公司申请,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7日向该公司颁发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该公司使用阳新县城北工业园用录村(现为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土地。王**认为该地块包含用录村曾调换给其的准基地一块,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向蓝天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鄂HS(YX)--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03)5号)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进一步明确:“最**法院法*(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有作的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当中,阳新**源局颁发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王**原审提交的征地协议书、证人证言、民事答辩状等证据证实了阳新**源局颁发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所包含的土地面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故王**不服阳新**源局颁发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项“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本案中阳新**源局向蓝**公司颁发鄂HS(XY)--阳国土2012119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违反法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撤销该批准书并无不当,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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