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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吴**与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吴**不服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夫妇于2009年8月30日以“夫妻双方均系农民,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准予原告夫妇再生育,并颁发生育证[证号为(2)0381105090108)。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吴**以购房为由将本人在湘乡市潭市镇清和村农村居民户口迁往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227号908房,户口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夫妇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能再生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告夫妇的再生育许可,并注销证号为(2)0381105090108的生育证。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潭人口计生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原告吴**、贺**申请再生育审批资料有:再生育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夫妇申请二孩生育证时所申报资料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

2、吴**户口变更证明材料,吴**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潭市镇清和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上材料拟证明原告吴**的户口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发生了变化;

3、贺**孕检证明材料:潭市镇《已婚育龄妇女孕检卡》,拟证明贺**在2012年2月之前未怀孕;

4、湖南省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络站,“关于贺**、吴**夫妇婚育情况的核查函”、湘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处理登记表,拟证明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道计生部门请求湖南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络站对原告夫妇申请再生育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贺**、吴**诉称,2004年10月8日两原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颁发了二胎生育证,号码为(2)0381105090108,以后每年办理了生育证的年审延期生育手续,生育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8月,原告贺**怀孕,到居住地萝岗**处东晖居委会备案,该居委会告知了湖南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络站。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吴**的户口于2009年11月16日迁往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227号908房为由,作出了湘计生许可(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对两原告的再生育许可,注销生育证。2013年12月23日,两原告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调查和听证程序,剥夺了两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两原告并未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生育证应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超越职权,无权撤销生育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湘计生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6、潭人口计生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维持《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决定。

7、《生育证》号为(2)038105090108,发证机关为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证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延期使用登记记载先后三次延期,载明经核查,同意此生育证延期至二O一三年内有效,并盖有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再生育证,并获得批准延期至2013年内有效。

8、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吴**于2009年11月16日从湘乡市潭市镇清和村迁往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227号908房。

9、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贺**在2008年6月12日从湘乡市白田镇星辉村迁往湘乡市潭市镇清和村第三村民组。

10、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实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在2004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

1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已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12、广**区医院产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II级筛查),拟证明贺**在2013年11月5日在该医院检查时,已于2013年8月怀孕的事实。

13、2009年6月10日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夫妇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望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两原告在申请二孩生育证时,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在获得二孩生育证后,原告吴**由农村居民户口迁入广州,农村居民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在申请生育证延期时,未如实提供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告吴**户口迁出时原告贺**未怀孕。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1-3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计生工作的内部联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对该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具体列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应给原告予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如实申报其户口性质发生了变更致使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对审查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合法性无必然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贺**、吴**于2004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8月30日,原告贺**、吴**以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且只生育一女孩为由,向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办理《再生育证》。2009年9月18日,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贺**、吴**办理了《再生育证》[编号:(2)0381105090108),规定在2009年内生育,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生育并于2010年4月3日、2012年4月15日、2013年7月31日,先后三次向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了《再生育证》延期使用登记许可手续,有效延期许可至2013年年底。原告吴**在广东**利公司工作,因购房于2009年11月16日将在湘乡市潭市镇清和村的农村户口迁至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227号908房,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2009年6月10日,原告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贺**、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望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13年8月,原告贺**怀孕后,到居住地萝岗**处东晖居委会备案怀孕事实,该居委会将原告贺**怀孕情况通报给了湖南省驻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络管理站,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接到“关于贺**、吴**夫妇婚育情况的核查函”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湘计生撤许可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对你们夫妇的再生育许可,并注销你们夫妇证号为(2)0381105090108的生育证;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你们夫妇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天内将证号为(2)0381105090108的生育证交回本行政机关政策法规股,决定书生效后,你们夫妇不得再生育,否则,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维持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贺**、吴**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贺**在取得再生育证时,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此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生育且原告吴**的户口性质于2009年11月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原告于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3年7月先后三次向湘乡市潭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再生育证》延期许可且许可延期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被告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再生育许可作出撤销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湘计生撤许字(2013)第1号《湘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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