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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湖南**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文诉被告衡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文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文诉称,1991年长江镇(原长江乡)林场村八组村民黄**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十多年来,原告多次请求村、镇(乡)、县、省里解决,但均因缺乏相关证据未得到解决。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不懈努力才查询到第三人黄**的“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记录表”,该登记表证实被告下属单位长江镇国土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批准第三人黄**将房屋建在原告的自留地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建房用地许可证,并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在衡山县长江镇(原长江乡)林场村二组护湘关建房,使用面积179.21㎡,被告衡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衡山县长江乡国土管理所于1990年元月13日发给了第三人山国土(用)字(1990)年№008693号《衡山县乡镇(居住)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建房后,申请被告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5月30日颁发了山集建(92)字第090608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衡山县乡镇(居住)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长达二十多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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