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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屈*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徐**,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崴,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吴**系湘阴县原国营东湖渔场(以下简称东湖渔场)职工,1991年,其在原城**东居民4组自建房屋一栋。1993年,东**党委决定对干部职工超占鱼池面积进行清查,对超占鱼池面积的,缴纳相关费用后,同意其使用。1993年10月,因吴**超占了面积,东湖渔场收取其700元的土地占用费。2005年后,东湖渔场进行了改制。2006年1月17日,湘阴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形成了《关于东湖渔场职工两个置换等有关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一项内容如下:“1、将东湖渔场土地、水面(包括洋沙湖)及国有资产划**资办,由国资**城建投管理和经营。……”2007年10月10日,湘阴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致函城**公司,内容有:“根据《关于东湖渔场职工两个置换等有关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特委托你公司对东湖渔场土地、水面(包括洋沙湖)等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吴**主张的土地面积(长8.9米*宽14.3米)有部分即在湘阴县政府划**资办而由县国资办委托城**公司管理和经营的东湖渔场土地、水面之列。2008年8月28日,城**公司与邵**、李**和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建房协议书》,城**公司将位于太傅路东侧、江东路南侧地块(具有位置见规划红线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等三人,用于其建房。按照规划红线图,其中转让给黄**的土地使用权有部分即在吴**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长8.9米*宽14.3米)之列。2011年1月14日,湘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许可黄**在太傅南路东侧102平米的土地上进行个人建房。吴**认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吴**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黄国宝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依据规定颁发《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湘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吴**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提出:1、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通过法定出让方式将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黄**不合法。2、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未尽职责审查黄**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而给黄**颁发了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属程序违法。3、黄**不具备用地申请人主体资格,应不予许可,即便已许可也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黄国宝经登记的宅基地与上诉人吴**没有任何关系,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建房协议书是合法的,上诉人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具有用地申请人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资源部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第七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第九条规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将土地协议转让给黄**前,所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按照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便让对该宗土地有意向的用地者均能提出意向用地申请,获得可能用地的机会。但本案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让该宗土地前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上诉人吴**称其完全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将要出让该宗土地,故原审第三人出让该宗土地程序违法。中华人**资源部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黄**提出的用地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因该土地出让行为违法,黄**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给黄**颁发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吴**上诉提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给黄**颁发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违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提出黄**不具备用地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行政法律、法规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湘阴县**责任公司答辩提出的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扎实的证据支持,且在原审判决认定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上诉,故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屈*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审第三人黄**颁发的NO.0024371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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