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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海南易**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县住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海南易**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易**司)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月6日依原告黄*的申请追加易**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9日向第三人易**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高红梁、王*,第三人易**司委托代理人符**、黄冬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易**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认定第三人易通公司开发的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C1-C16栋]、D区[D1-D23]栋工程项目符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且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设部有关备案管理的规定,对第三人易通公司开发的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C1-C16栋]、D区[D1-D23栋]工程进行竣工备案登记许可,并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建局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是:1、《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7、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8、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9、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10、住宅质量保修书;11、住宅使用说明书;1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1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4、勘察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5、设计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6、陵水县住建局关于对富力旅游度假区C区规划核实的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内容均证明对第三人易通公司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易通公司将坐落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香水湾B区移辇地段富力湾项目C9幢的房屋(以下称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第三人易通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将主体验收合格且装修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直到2013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父亲最后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仍根本无法交付,原告与第三人易通公司遂起纠纷。2013年9月28日,原告依法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易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第三人易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一份关键证据即为被告县住建局于2010年7日6日所颁发的《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县住建局向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事实。

原告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可知,被告县住建局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具备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且应当符合原告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房交房标准的约定。但2010年11月,原告委托父亲前往第三人易通公司处办理收房手续时,发现房屋多处渗水、漏水,门窗破损等情况,后第三人易通公司持续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整改、施工。直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黄*再次委托父亲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所购买房屋根本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及原告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房屋交付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县住建局于2010年7日6日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证明被告县住建局的备案是违法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易通公司购买别墅房产;3、(2013)陵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及房屋现场照片光盘一张;4、(2013)陵证字第416号《公证书》及房屋现场照片63张;5、(2013)陵证字第416号《公证书》及房屋现场照片60张;证据3、4、5均证明公证处拍照时涉案房屋仍在施工,没有竣工;6、海南**人民法院签收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易通公司发生纠纷,原告向第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及规划备案等材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备案。根据**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与第14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易通公司建设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在备案前不需消防验收。因此,原告黄*认为被告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黄*所述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其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房屋交付标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原告黄*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黄*所购买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一些装修方面出现的问题,而装修方面的问题是原告黄*与第三人易通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联。三、原告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10年7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原告黄*于2013年12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原告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易通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已具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备案证的法定条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备案证时已取得《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质量验收装饰装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因此,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材料,并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取得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三人已按约定向原告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黄*在诉状中所述第三人易通公司房屋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及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条件,这一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质量验收装饰装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皆可证明涉案房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第三人交付原告黄*的房屋完全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并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第三人交付房屋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房屋交付标准。原告黄*在诉状中列举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均源于原告黄*对房屋瑕疵问题的申请,并非客观事实。且该现状均为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第三人基于原告黄*的申请对房屋的部分瑕疵问题进行修复的情景,完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装修条件。

综上所述,第三人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涉案房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具备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条件。因此,被告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程序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易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证明我司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2、3证明我司富力湾项目C9房屋已严格依相关建设法规,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我司富力湾项目C9已经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5、公证书,证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6、(2013)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备案证已经法院一审认定合法;7、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陵公消验告字(2011)21号],证明C区建筑物消防是合格的。第三人易通公司庭审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2份证据:1、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香水湾富力旅游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琼*环资监字(2008)97号);2、香水湾富力旅游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黄*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黄*所举6份证据及庭审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县住建局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黄*与第三人易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4、5不能证明被告备案违法,只是一些现场照片,证据6因没有原件签收单核对。对庭审提交的陵**户网站发布的备案应提交的材料规定,是2012年发布实施,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在2010年备案,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易通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公证拍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房屋有问题。经审查,原告黄*所举证据1、2、6来源真实、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应予以采信;证据3、4、5真实、合法,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5仅能证明原告所购房产在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3日这三个时间点时,涉案房产的装修状况;故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陵水门户网站资料及第三人开发的建设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建局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建局所举16份证据。原告黄*质证后,对证据2、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4、5、6、10、11、12、13、14、15、1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第一,证据1备案证显示的工程建设规模包括C、D区,但证据3、4、5、6、10、11、12、13、14、15、16中显示的工程项目规模仅为C区,且证据1与被**建局提供的证据2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建设面积也不一致;第二,被**建局提供的证据3显示“富力湾C区别墅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6月23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与第三人易通公司就C区报送备案的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明显矛盾,且证据16是被**建局在2010年7月2日才对第三人易通公司作出的,证据3显示的富力湾C1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与被**建局提供的证据4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证据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C1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明显矛盾,证据3显示第三人易通公司向被**建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安全评价表等,但在本案被**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有“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安全评价表”;第三,证据5显示富力湾C1区(C1-C16栋)别墅的验收组组成人员包括:陈*甲、莫**、陈*乙、滕**、陈*丙、洪**、张**、谢**、华*甲、谢**共计十一人,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但在参加验收人员签字中仅有陈*甲、华*甲(签了两个名)、莫**、陈*丙、洪**五人,也没有质监站的相关工作人员,且陈*甲、华*甲、莫**三人的签名与被**建局提供的《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陈*甲、华*甲、莫**各自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显示工程范围内的“智能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工程”均未经验收合格;第四,证据10、11的制作填发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但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却是2010年6月18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如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交付使用,也无法制作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且该住宅质量保修书的时间明显早于建设方与施工方签署的保修书的时间2010年6月15日;第五,证据16关于对C1区规划核实的复函,落款日期是被**建局在2010年7月2日作出的,与被**建局于2010年6月23日收讫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交的“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情况矛盾。第三人易通公司质证后,对被**建局所举16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C区的,所以举证材料都是围绕C区提供的。经审查,被**建局所举证据均来源于自己的档案资料,来源事实清楚,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证明内容真实明确,应予以采信。采信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三、对第三人易通公司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三人易通公司所举7份证据及庭后补充2份证据。原告黄*质证后,对证据1、2、3、4与之前对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公证时间是2013年,是证明当时涉案房屋的现状,与撤销备案证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并未生效,且与撤销备案证无关,证据7是第三人当庭提出的,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且消防验证书的时间与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交其他材料是相矛盾的。被告县住建局质证后,对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4、5、10、11相一致,均来源于自己的档案资料,来源事实清楚,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应予以采信;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虽是第三人易通公司在庭审时当庭提出,但庭前第三人易通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也口头同意其延期举证日期至开庭前三日止,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并盖章的文件,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是在2011年才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县住建局颁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庭后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应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黄*与第三人易通公司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民事纠纷诉诸海南**人民法院,第三人易通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被告县住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其颁发的《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证实其出售给原告黄*的房屋质量合格,该证据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不利于原告黄*的一审民事判决。(201014)号备案证显示,被告县住建局给第三人易通公司验收备案的工程名称: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D区,工程地址:陵水县香水湾B区。其中:C区建设16栋[C1-C16栋]低层别墅;D区建设23栋[D1-D23栋]低层别墅。原告黄*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协议购买的房屋为C区中的C9栋别墅。第三人易通公司建设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D区别墅于2009年5月2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0034200905260701),其中C区[C1-C16栋]于2009年6月8日开工建设,2009年7月3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为其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陵质监字(2009)06号),2010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10年6月10日,监理单位广州天**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三人易通公司制作填发了《住宅质量保修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6月15日,施工单位广州天**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勘察单位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了《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第三人易通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0年6月20日,第三人易通公司向被告县住建局申报C区[C1-C16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被告县住建局于同年6月23日审查通过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交的上备案必备材料,同意备案,并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证实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又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从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供给被告县住建局要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来看,依照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易通公司未依法提交由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因此,原告黄*以被告县住建局行使行政职权时,未对第三人易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必备文件材料欠缺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证实建筑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其所购房屋因质量问题向第三人易通公司追偿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主要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县住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易通公司为海南富**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开发的陵水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D区别墅属于海南富**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南陵水富力湾Ⅱ期度假区项目之一,属于低层独栋别墅。该Ⅱ期度假区于2008年6月12日取得《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2008年10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2010年7月2日,被告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易通公司作出《关于对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规划核实的函复》文本,认可C区建筑工程符合规划要求。2011年9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文本(陵公消验告字(2011)第21号),告知第三人易通公司开发的陵水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D区别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2008年8月1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关于香水湾富力旅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本,认可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该项目建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第三人易通公司,故不能认定原告黄*在当时已经知悉该颁证,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黄*当时就知道被**建局颁证给第三人易通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黄*是在2013年9月28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关于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易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D区建筑,属于低层独栋别墅,显然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因此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不是必须要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又因为环保部门的证明文件也是在工程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验收的,由此可见,被**建局在第三人易通公司未提供消防和环保部门的报告材料时,为第三人易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颁发涉案《备案证》(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从被**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建局提供的《关于对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区规划核实的函复》,该规划文件是在2010年7月2日由被**建局函复给第三人易通公司的,虽然被**建局同意备案,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但其于2010年7月6日才颁发涉案《备案证》(备案号201014)。从时间上来看,虽然被**建局在未经规划部门签署意见的情况,于2010年6月23日对第三人易通公司开发的涉案富力湾旅游度假区C、D区别墅中C区C1-C16栋别墅工程进行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备案号201014)时,第三人易通公司已经取得规划部门的文件并补充提交给被**建局,故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易通公司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涉案《备案证》涉及的工程项目包括第三人开发建设的C区(C1-C16栋)、D区(D1-D23栋)别墅群,而原告黄*所购买的房产仅为第三人开发的C区C9栋别墅,故原告黄*仅能针对C9栋的备案行为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告黄*在诉讼中一直坚持请求撤销被**建局颁发的上述涉案《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黄*的诉讼请求远超出了其权利主张范围,且原告黄*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黄*请求撤销被**建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颁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014)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应不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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