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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刘*与重庆市酉**县规划局及第三人重庆汇升房地**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程*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划局)及第三人重庆汇升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又系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酉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一审第三人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月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酉阳土家**改革委员会向重庆市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于2013年更名为重庆汇**有限公司)颁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11年12月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土房局)与万**司签订渝酉合字(2011)第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玉*社区(即桂*街片区)宗地编号为Z43-1/02、Z49-1/02、Z50-1/02的土地出让给万**司,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2010年和2011年,酉阳县土房局向万**司颁发了2010国字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国字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后一个批准书上备注一栏载明:出让合同:渝酉合字(2011)第25号。2011年12月9日,酉**划局向万**司颁发了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万僖中央广场项目的规划设计指标和规划作出要求。在此之前,酉**划局曾颁发地字第建500242201000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就万僖中央广场项目的规划设计指标和规划作出要求。两个规划许可证上所载明的地块同一,规划设计指标、规划要求不一。刘*、程*认为酉**划局作出的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知情权、听证权等,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程*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桂芳街(玉*社区)有房屋一幢,系万僖中央广场项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刘*、程*与万**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8月1日,酉阳土**人民法院收到刘*、程*提交的起诉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酉规竣清编号2005-0218《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渝婚登NO:XXXXXXX复印件一份。刘*提交的起诉状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在庭审中,刘*称其2013年1月从网上知道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程*认为酉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刘*、程*应当在知道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刘*方称其2013年1月从网上知道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内容,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到刘*、程*的起诉状时间以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时间看,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刘*、程*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刘*、程*于2013年1月从网络上知晓酉阳县规划局颁发给万**司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作为刘*、程*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间,继而以此为理由驳回刘*、程*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刘*、程*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应以其在秀**法院取得地字第建5002422010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2013年7月1日作为确知权益被侵害的时间,至2013年8月1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酉阳县规划局答辩称:酉阳县规划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万**司颁发的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刘*、程*在知道该许可证内容三个月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上诉。

一审第三人汇升公司述称:万**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刘*、程*在2013年1月知道该规划许可内容后,于2013年8月1日起诉请求撤销该许可证,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时,酉阳县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酉**县中心城区(钟多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酉**(2009)301号)。

2.渝酉合字(2011)第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经一审庭审质证,刘*、程*对酉阳县规划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规划许可证与备案登记证是同一日颁发的,不能证明谁先颁发;证2有异议,不能体现出颁证的情况;法律依据达不到酉阳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

汇**司对酉阳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真实、合法。

一审时,刘*、程*举示了以下证据:

1.地字第建5002422010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2010国字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4.2011国字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5.《酉阳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

6.《城镇居民建房(补办)申请呈报表》。

7.《民主与法制》2014第21期第21页《被扭曲的“城镇化”》专题报道之四“扩城运动”遭垢病。

8.(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00037号《行政判决书》。

经一审庭审质证,酉阳县规划局对刘*、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与尾号为120号的规划许可证无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2真实;证3、4与本案无关,颁发许可证不是以批准书为要件;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

汇**司对刘*、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3、4、5、6、8与本案无关;证2真实有效;证7来源不清。

汇**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酉阳县规划局、刘*和程*、汇**司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刘*、程芳所举示的证据能部分反映本案案件事实,部分予以采信。酉阳县规划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在二审庭审中,刘*、程*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

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

3.(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程*是在2013年8月1日后才知道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酉阳县规划局对刘*、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从刘*、程*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导出在2014年4月9日之前很久二人就知道了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汇升公司对刘*、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酉阳县规划局的意见一致。

以上罗列的酉阳县规划局和刘*、程*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予支持。刘*、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程*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司法救济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万**司更名为汇升公司。本案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程*请求撤销本案诉讼标的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精神,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刘*、程*自认在2013年1月知道酉阳县规划局为汇升公司颁发万僖中央广场项目地字第建500242201100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同年8月1日以撤销该许可证为诉求向酉阳土**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及相应的证据,至2014年11月3日秀**法院受理该案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刘*、程*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程*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刘*、程*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秀山土**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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