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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路**服务有限公司与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色市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黄**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黄**,原审第三人卢**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卢杨*2013年7月25日入职原告百色市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场所位于百色市东合二路路段,工作职责为向在路边停车位内临时停放的车辆收取停车费,工作时间分为早、晚班,早班8:00-15:30,晚班14:30-22:00。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下发通知,将第三人调整到向阳片区工作,要求第三人在10月30日前做好各项票款清理工作,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新岗位上班。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向组长提出希望能继续在百家汇片区收费,不愿意被调整。2013年11月1日21时30分,卢杨*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布兰卡门前路段工作时,被黄春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肇事车辆撞倒受伤。经右江**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2013年11月27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25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杨*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卢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卢杨*的申请,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百人社撤字(2014)第2号《撤销行政确认决定书》。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卢杨*在2013年11月1日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卢**在上班时间、收费路段对路边停车进行收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卢**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已经被安排到向阳片区收费,2013年11月1日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通知第三人对其工作场进行调整,但第三人表示不愿意被调整后,在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作场所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11月1日第三人在原路段上班收费,仍应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此外,即便第三人未按公司规定调整路段上班,其行为也仅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对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其中并没有包括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对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还提出第三人2013年12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4年7月才作出工伤认定,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卢**的申请虽然是在2014年7月才作出认定,但从第三人申请到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历经复议、撤销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多轮程序,被告至2014年7月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百色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路**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司上诉称,一、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为工伤,已经超出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期间又没有出现法定中止的事由,因此,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二、本案的关键是卢**案发当时(2013年11月1日晚21点30分)是否在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卢**自称2013年11月1日晚21点30分在百色市东合二路布兰卡门前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发时她正在上班。三、事实是,在2013年10月28日下午路**司下发调令书,调卢**往向阳片区上早班,时间为08:00—15:30(从2013年11月1日执行),卢**拒绝新岗位报到,案发当天公司没有安排卢**在百色市东合二路布兰卡门前上班。综上所述,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全部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和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

原审第三人卢**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百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日21时30分,卢**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布兰卡门前路段工作时,被黄春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肇事车辆撞倒受伤。经右江**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2013年11月27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25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车辆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卢**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已经通知原审第三人对其工作场所进行调整,但第三人表示不愿意被调整后,11月1日原审第三人仍然在原路段收费,有可能是原审第三人私自到该片区路段收费或者有可能是原审第三人逛街到该路段后受伤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是在其工作的地方和工作的时间内受到伤害有交警大队的事故勘查证明以及医院的伤情证明,而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可能是私自到该片区路段收费或者逛街到该路段后受伤,上诉人的这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即使存在原审第三人不愿意被调整工作地点的情况存在,那也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另外,对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才作出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60天的法定工伤认定期限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卢**的申请虽然是在2014年7月才作出认定,但从原审第三人申请到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历经复议、撤销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多轮程序,故被上诉人2014年7月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存在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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