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重庆市**直属支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得松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直属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8时许,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下属南岸区大队的执法人员在黄杨路路段检查到秦**驾驶自有渝A北京现代小轿车搭乘一名乘客,由九龙坡区奥园康城驶往新牌坊方向。该名乘客与驾驶员约定支付车费30元。执法过程中,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发现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秦**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交通执法直属支队遂于当日立案,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该直属支队负责人审批,以秦**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对秦**作出NO.14-2436382《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暂扣渝A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该通知书送达秦**后,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将暂扣车辆交予保管。2014年9月22日,交通执法直属支队经审批,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NO.05-2014013),以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为由,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同日,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将该延期通知邮寄送达秦**。秦**认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扣押其车辆的行为不合法,于2014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作出的NO.14-2436382《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和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具有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举示的现场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乘客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秦**于2014年9月2日8时5分驾驶自有渝A北京现代小轿车在黄杨路路段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这一事实。交通执法直属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渝A车辆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并交予保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认为其未收取车费、未与乘客约定具体到达地址,因而不构成非法营运的主张。从乘客韩*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秦**与其就行车方向与价格进行约定,车辆亦按照约定方向行使。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营,至于车费是否实际支付并非非法营运的构成要件。故对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秦**请求撤销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作出的NO.14-2436382《违法行为通知书》实施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举证程序违法,并且,上诉人只是顺路让人搭车,没有实际收取车费,不构成非法营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NO.14-2436382《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违法行为通知书;

2、现场笔录;

3、乘客韩*第一次询问笔录;

4、车辆保管单;

5、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

6、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秦**的身份信息;

8、乘客韩*身份信息;

9、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渝府发(2005)6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上诉人秦**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秦**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举示的证据,除《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暂扣。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举示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来看,能够认定上诉人秦**和乘客韩*互不相识,双方在约定运输线路和车费后,秦**实施了运输乘客的行为。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据此依法对秦**的渝A号车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交通执法直属支队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向秦**出示了执法证件;在查扣车辆时,根据秦**的违法行为作出NO.14-2436382《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秦**,告知其扣押车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