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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要求确认《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一案,经查,该《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唐山**管理局于1991年7月30日为其颁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该《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之日,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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