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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任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28日颁发的,距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有28年时间,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赵**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赵**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赵**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任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28日为其颁发,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该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要求对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其无法鉴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赵**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故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又无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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