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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哈尔滨**局香坊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哈尔滨**局香坊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一、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与高**无关。第一,该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为高**2006年丢失的身份证,高**于2007年已经申领了新身份证,原身份证已经声明作废。第二,在公司变更登记期间,特别是2008年10月29日,高**本人一直在英国,护照日期显示2008年9月15日从北京出境,2011年6月16日返回北京。高**本人不可能是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第三,从签字笔迹看,公司变更登记的笔迹并非高**本人的笔迹,属于伪造的签名。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高**这一事实原告直到2014年5月才知晓。高**于2014年5月想要在北京注册公司时发现,自己已经在哈尔滨市注册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8日被吊销登记。2008年10月29日中**公司变更登记属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被告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予以变更登记。被告未经审慎审查,接受刘**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和虚假签名,原告不服被告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变更为高**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中**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被告根据该申请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并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通知书,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准予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5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无法受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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