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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城子河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民政局、潘*与被上诉人付**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刘*,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付**与孔**(已死亡)于1993年3月14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孔**,现年20周岁。2002年3月7日原告付**与孔**经鸡西**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被告鸡西**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孔**作为原告向鸡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付**离婚,2013年3月21日孔**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2月22日,被告给孔**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2013年2月26日,孔**与第三人潘*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原告付**得知孔**与潘*的关系后,与第三人潘*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3日,孔**与潘*经林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6日孔**、潘*持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离婚证到被告鸡西**民政局,双方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为双方颁发了字号为J230-306-2013-000994、印制号为0265795141、0265795142的结婚登记证,2013年12月29日孔**工伤死亡。原告付**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孔**、潘*办理复婚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潘*作为原告不服被告鸡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鸡西**民政局于2010年5月31日为孔**和付**办理的结婚登记,经鸡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经鸡西**民法院(2014)鸡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潘*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0日原告付**因不服被告鸡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鸡西**民政局于2013年2月22日给孔**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鸡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鸡西**民政局于2013年2月22日给孔**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鸡西**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经鸡西**民法院(2014)鸡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鸡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鸡西**民政局2013年2月22日为孔**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违法。另查明,孔**户口所在地为鸡西市城子河区,第三人潘*的户口所在地为林口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自愿复婚登记当事人审查相关材料的职责。本案中,孔**与第三人潘*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婚登记时出具了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离婚证,并亲自书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在未查阅孔**的所有婚姻登记档案的情况下,为孔**和潘*办理了复婚登记。因孔**与原告付**于2010年5月31日经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号和黑龙江**人民法院(2014)鸡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孔**明知自己与原告付**存在婚姻关系又与第三人潘*办理复婚登记,第三人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6月得知原告与孔**的关系后,就应当在申请复婚登记前对孔**的婚姻状况充分了解,致使孔**向被告提供虚假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骗取婚姻登记,二人申请复婚登记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是一夫一妻制国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干涉和破坏一夫一妻制原则。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在为孔**、潘*办理复婚登记时未依法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声明,致使申请复婚登记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孔**已于付**起诉前死亡,复婚登记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故该发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原告在2013年6月得知孔**与潘*的婚姻关系是二人于2013年2月26日在林口县办理的结婚登记,此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3日孔**与潘*协议离婚后解除,原告的诉求是对2013年12月16日被告办理的复婚登记不服,故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对孔**和第三人潘*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字号为J230306-2013-000994(印制号0265795141、0265795142)结婚证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鸡西**民政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办理孔**与潘*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孔**、付**隐瞒离婚的事实补办结婚证书不合法,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需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是进行婚姻登记所需要的法定要件,主要是依据本人的书面声明。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更不能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为孔**、潘*复婚登记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任意加重上诉人的审查义务。孔**和潘*提供了离婚证书,足以证明原系夫妻关系,而且有要求复婚的意愿,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鸡西**民政局按照结婚的程序予以登记,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对孔**与付**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虽然是一个登记机关,但办理登记的并非一人,故也不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能对其真实的婚姻作调查,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潘*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先后审理的1号和2号两个互为要求撤销对方婚姻证效力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先作出2号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保持了付桂*的结婚证效力,再由原合议庭成员继续审理1号案,因此,该合议庭必然作出对潘*不利的判决。上诉人潘*在原审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审合议庭成员回避,但被法院驳回了申请,上诉人潘*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又被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付桂*与孔**持有的结婚证字号为BL230306201000303,BL是补领结婚证的意思,而双方已经离婚,因此该证是无效的。上诉人潘*和孔**在2013年12月16日的复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以同一合议庭作出2号判决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鸡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为依据,确认上诉人的复婚登记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潘*认为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与孔**已经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为上诉人潘*与孔**办理复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对孔**和第三人潘*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字号为J230306-2013-000994结婚证书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称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故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潘*在一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孔**和被上诉人付**于2010年5月21日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补领结婚证而非补办结婚证问题,已经另案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再赘述。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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