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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于红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与被上诉人于红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王*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盖*原是海口*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7月底盖*离职后,因工作期间对于*心怀不满,2014年8月8日盖*在微信同事、朋友圈、QQ空间里发贴,涉案贴称“人至贱则无敌……傻逼于*!!!”于*认为名誉上受到损害,精神上受到打击,盖*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于红*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停止名誉侵权、恢复名誉。二、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里发公开赔礼道歉贴三个月,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于*、盖*原是海口*有限公司的同事,经证人证言证明,盖*未经当事人许可,在微信同事、朋友圈、QQ空间里发贴,公开发表对于*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言词中直接将于*的姓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于*为人至贱则无敌、傻逼等,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于*社会评价的降低,于*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盖*的行为侵犯了于*的名誉权,于*要求盖*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里发公开赔礼道歉贴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于*要求赔礼道歉贴的发贴三个月时间过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发贴时间不少于十天。盖*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于*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于*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和影响,盖*的行为给于*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于*要求盖*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朋友圈中刊登向于*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内容由原审法院核定,否则,原审法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盖*承担;二、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于*承担80元,盖*承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具体如下:原庭审进行中,于*临时申请三名员工在没有携带任何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而是庭审后补充),出庭作证。对此,盖*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异议,但原审法院对盖*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强行组织质证,使盖*面临“证据突袭”,没有给盖*充分的答辩时间,盖*持有的否定于*主张的证据没有机会提供。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盖*没有实施过侵害于*名誉权的行为,是第三人对盖*的陷害,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就是盖*所发。于*庭审中临时找来的三位所谓证人,均系于*现在的下属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整个案件过程中,于*并没有提供QQ空间帖子,那么原审法院如何认定盖*在QQ空间发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适用法律也明显是错误的。“人至贱则无敌、傻逼于*”,仅仅这一句话并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且只存在朋友圈内仅一两天时间,就被发帖人删除,也只有微信朋友圈的几个人看见,并非是原审认定的所谓公共网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红丹未答辩。

上诉人盖*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为盖*除微信账号为“G4XXXXXXXXX”以外,未使用过其他微信账号。借以证明自己并非微信截图中发布侵权内容的“小盖”。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未使用过其他微信账号”系对于红丹指控事实的否认,属于对事实的主观判断而非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因证人无权对事实作出判断,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于*在一审时提交了五张微信截图,截图内容反映:微信昵称为“小盖”的用户8月8日21:08分在微信朋友圈发帖称:“人至贱则无敌……傻逼于*!!!”并配发一张有“zhuangbility装X”文字内容的图片。一审证人霍*某某当时对此进行评论,霍*某某:“我不发表言论,持保留意见”,小盖回复霍*某某:“围观的特么没劲”,霍*某某回复小盖:“这孩子”,小盖回复霍*某某:“关乎核那玩意,不关发的事”,霍*某某回复小盖:“差不多了,反正钱的事”,小盖回复霍*某某:“差远了”。霍*某某、李*、李*三位证人,在10月14日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小盖”系盖*的微信昵称,8月8日其确实在朋友圈发布了涉及于*的帖子,但具体内容已经记不清了。李*、李*同时证明,于*在得知上述帖子的内容后哭了。三位证人在盖*辞职前与于*、盖*均系同单位的同事。盖*对三位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于*提起本案诉讼后,目前微信昵称为“小盖”的用户已搜索不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盖*是否公开发表了侵害于红丹名誉权的言论。

关于用户名为“小盖”的微信昵称是否为盖*所有的问题。由于此前微信的注册使用并不需要进行实名认证,昵称也由用户自行决定,因此单纯通过微信昵称去识别用户身份是很困难的。微信朋友圈内的用户大多是同学、同事、亲友、生意伙伴等在现实中彼此熟识的人,能够相互证明朋友圈内彼此的身份关系。故在本案中,于*对微信用户身份的举证能力所及范围,也就是靠朋友圈内的其他用户出具证言。盖*和于*两人的同事出庭证明微信昵称“小盖”为盖*所有,符合常理,盖*亦未否认几名证人曾系其朋友圈用户,同时盖*既未能举证证明“小盖”昵称的使用者另有其人、也未能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有人恶意陷害”的事实、也未就“有人恶意陷害”的可能性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证人证明用户名为“小盖”的微信昵称为盖*所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盖*在朋友圈所发表的“人至贱则无敌……傻逼于红丹!!!”的言论,是否侵害了于红丹的名誉权问题。“至贱无敌”、“傻逼”等言辞系粗鄙贬损之词,使用此类言辞对他人进行辱骂、贬斥,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他人心理伤害。微信朋友圈虽然是熟人交流的圈子,但也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且朋友圈与受害人的工作、生活联系更为紧密,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言论,熟人间口耳相传,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影响程度更深,更易加重对受害人的伤害。因此,盖*发表的上述言论,侵害了于红丹的一般人格权。盖*上诉所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及影响不大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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