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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诸暨住建局)及第三人陈**、寿光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第三人陈**、寿光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答辩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诸暨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宣凌虎和第三人寿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0年左右,诸**中学教师集资建房。第三人陈**因已有住房,故将其集资购房资格让给了原告。第三人陈**执笔,双方书写了购房转让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和学校规定缴清了全部集资购房款。2002年,房子建成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已有13年。2006年,第三人陈**瞒着原告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2011年,第三人陈**和第三人寿光华通过私刻婚姻登记处公章,伪造离婚协议,将上述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由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实为原告所有,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办理抵押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909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住建局辩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陈**名下位于诸暨**暨阳北路85号85-2幢2单元303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缮发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909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这一登记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履行法定审核义务之过错。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和第三人寿光华向被告所属诸暨**管理处窗口提交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收条、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估价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再婚声明书等证明材料,房管处工作人员一一进行核对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同时进行摄像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从受理申请到审核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完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属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且俩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证据,还存在私刻国家机关公章的违法行为。这些事实是否可以确认,有待于法院进行认定。如果可以认定,也属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登记,不属于被告之过错造成。关于第三人寿光华是否知道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也待法院查明。如果存在善意取得,且第三人陈**之违法行为也足以认定,那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只有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行为。原告关于撤销登记行为之诉请不成立,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寿光华追偿。

第三人寿光华述称: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原告与第三人陈**存在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第三人寿光华也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黄**与案外人胡**离婚一案,诸**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绍**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暨阳街道荣怀公寓85号B幢中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车库归黄**管理使用(取得产权后归黄**所有)。2006年2月15日,第三人陈**取得位于暨阳**北路85号85-2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003087号。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寿光华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作出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寿光华,并颁发他项权证,权证号为K000052909。另,暨阳街道荣怀公寓85号B幢中单元301室房屋与暨阳**北路85号85-2幢2单元303室系同一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提起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是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黄**作为原利害关系人,未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单独对后续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与后续抵押登记行为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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