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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季**、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96年8月18日,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柳*办事处会同柳***公司发布《关于工业区内机场路和柳义路沿线商服用地出让的有关实施意见》,拟将相关地块出让,同时确定土地受让对象为:在我国工商部门注册的任何企事业单位或有我国合法居住权的公民。原告发现上述布告后,参加了招投标并中标。1997年3月29日,原告与义乌**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取得上述出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起了厂房等设施。因当时的柳*办事处在办理报批手续时将“用地呈报表”遗失,导致原告及杨**、杨**、陈**等人均无法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2007年5月15日,原告等四人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补办杨*等四户历史遗留商服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一直未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11月13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政局联合下发义土资(2008)143号文件即“关于土地出让金有关历史遗留问题认定的若干意见”,对原告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同年12月16日,义乌**办事处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证明。后原告与杨**等四人再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权证的申请。然而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由于地籍调查员将原告以及杨**户的四靠中南北靠搞错,无法取得相关权证,此时一同报批的杨**、陈**户已顺利取得了相关权证。原告与义乌**办事处和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交涉过程中进一步发现,由于原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柳*办事处错误出证,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属于杨**所有)的国有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并与之协调,要求其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联系自行变更相关权证。2010年10月,义乌市建新**限公司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报告》,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的报告后,告知原告将尽快变更第三人的权证,同时为原告办理相关权证。后原告多次催问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均答复正在办理之中。2014年12月,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权证,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为此还专门向义**委市政府进行了信访。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相关权证是其法定义务。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明知错误向第三人颁发权证并且第三人已经提出更正的情况下应当自我纠正错误,拨乱反正。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是相关证照的颁发单位,也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部门,其有义务纠正错误。原义乌市稠城镇柳*办事处,将出让土地的四靠认定错误,后又将未交过土地出让金的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误认为土地受让方,是造成被告错误颁证的一个主要原因。政府部门明明可以自我纠正的问题,需要动用司法资源加以解决,这也需要我们深思!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义乌市建新**限公司义**(1999)字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工业区机场路和义柳路沿线商服用地出让的有关实施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去投标地块。2、义地(乡镇)合字(97)第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义乌**理局签订合同,原告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事实。3、义乌市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相关土地费用的事实。4、关于要求补办杨*等四户历史遗留商服用房审批手续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要求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5、义**(2008)143号《关于土地出让金有关历史遗留问题认定的若干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所交的费用属于土地出让金。6、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交纳的事实以及地籍调查员报批时把四靠弄错,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7、义乌市建新**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讼争土地证存在错误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要求被告对该土地证进行变更的事实。8、义**(1999)字第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9、地籍勘测报告、宗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土地的位置确定,地块南面紧挨着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1999年7月16日经原义乌**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颁发国用(1999)001-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讼争宗地坐落于机场路2016号,地号37-15-01-047,登记面积940.2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综合用地。该宗地由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权属依据为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土地登记类别为更名变更登记。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管理局(国土[法]字(1995)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实体上处理也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在2009年2月19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的行为进行了依法审批。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99年6月24日申请土地登记并启动登记程序。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登记情况。4、义乌**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义国用(1997)字第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讼争宗地合法权属来源。6、《义乌市土地登记发证审批签。证明涉案的颁证经过市政府批准的事实,同时印证证据1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事实。7、义乌市土地登记发证审核签、义乌市土地登记发证审报签。证明涉案的宗地经过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和申报的事实。8、农村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呈报表。证明涉案颁证行为的呈报情况。法律依据:1995《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义乌市建新毛纺有限公司述称,1、从起诉状看原告受让土地的四靠与第三人讼争宗地的四靠不一致,原告受让的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讼争宗地最早发证的时间是1997年,如果原告是讼争宗地的所有人,原告就知道讼争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诉状中原告陈述2007年要求补办土地登记,说明原告在2007年之前就应当知道讼争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原告受让的面积与第三人登记的面积不一致。4、讼争这本证是从1997年的证变更而来,来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杨*至少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讼争宗地登记在第三人义乌市建新毛纺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于2015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自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诉称其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相关部门答复正在办理中,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杨*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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