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涉案房屋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