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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太**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赵**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太康县毛庄镇王**村的集体土地。2008年3月20日,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乙方宋**。……第四条:甲方转让乙方的地块位于毛庄镇南北大街路*,面积为182.4平方米。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年限为39.5年(原甲方受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自换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第六条:本合同项的转让地块,按照总体规划是商住综合建设用地。第八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金,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50元,总额为27360元。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3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第十二条,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法律保护,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宋**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周口市大**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宋**委托,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了周**(2008)太土(估)字第02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土地单价150元,总地价27360元。2008年3月25日,宋**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税务机关给宋**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票号:(2007)豫契税字NO:0650366,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182.4㎡,计税金额27360元,税率4%,计征税额1094.40元。2008年4月2日,宋**向有关部门缴纳工本费150元,票号:(2001)**财NO:0098717。2008年4月14日,宋**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转让代理服务费300元,发票号码:00045243。2008年5月14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批等土地登记程序。2008年5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宋**,座落:太康县毛庄镇南北大街路*,用途:商住综合,使用权类型:转让,终止日期:2047年12月12日,使用权面积:182.4平方米,附图标示:南北长17.81米,东西宽10.24米。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该证上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章”,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机关处加盖印章。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王**村北,106国道东侧。东邻赵**耕地,西邻106国道,南邻赵**楼房,北邻空地。该土地上有宋**所建楼房二十间(门面房五间,两层双面楼房,上下各十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出的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行为是民事行为,在该基础行政行为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裁定,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是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宋**辩称,被上诉人原审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因太康县的所有土地档案均被周**纪委调走,有太康**理局加盖印章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协议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明显举证不足。上诉人提供的王**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地,至于赵**的收到条既是复印件,又是自己为自己作证,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属民事合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行为是民事行为,在该民事行为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故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赵**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法律运用与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颁发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应当查清该宗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亲戚,1998年宋**经申请人许可,在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两层二十间,宋**支付土地租赁费。申请人承包经营的本案争议的该宗集体土地从未被征收或者没收过,根本没有转化为国有土地。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颁发的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政府给第三人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政府进行土地登记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宋**合同,申请人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均以败诉告终,诉讼被驳回,政府颁证土地是毛庄镇政府依法出让给第三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再审申请人对该地没有权利主张,申请人没有原告资格撤销土地证。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和常理,假设该地是申请人的,第三人不可能盖起房屋,第三人占地不是申请人的,颁证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申诉。

原审第三人宋家彬述称,第三人建房设计图纸时,当时县长、乡长、城建局长均在设计图上签字,不可能用申请人个人土地,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是106国道沟。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为申请人出具多份证明,均未显示第三人建房占用了申请人的土地,后村委会又给申请人出具证明,但证明相互矛盾,与出让合同相抵触。申请人提出占用其土地并向其交租金的说法,申请人没有提交过这方面的合法证据。原审裁定正确,申诉无理,请求维持原裁定。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赵**提供4份证据,1、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原件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1份;3、2014年3月15日太康县**村委会出具的赵**集体土地承包证明1份;4、赵**、赵**、宋**、宋*乙书面证明1份。证明宋**建房占用赵**承包地。

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虚假,应有宋**签字指印,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四位证人的证明虚假;村委会曾出具过多次证明,内容相反,没有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未提,不应当提交。

原审第三人宋**质证意见,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是申请人伪造,四人的证明不是四人书写,村委会集体土地承包证明出具最少三次,每次均不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后来补的,无法证明第三人建房占用申请人土地。

原审第三人宋**提供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和本院(2014)周*申请字第1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1份,证明宋**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赵*永质证意见,对判决和裁定结果不服。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未以民事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法院不应主动就民事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进行审查。赵**再审中提供的租赁土地协议合同书,没有承租人宋**的签字指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地建房的土地租赁关系;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有土地承包面积,而没有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王**委会证明也只是证明了赵**的土地承包面积;赵**、赵**、宋**、宋*乙书面证明应为证人证言,但四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赵**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建房占用了其承包地,不能证明其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本案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宋**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之前,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宋**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至于本案土地是否涉及征收及征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周**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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