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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业公司与某市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判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并颁证一案,不服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X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XX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该村未经批准便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并于1996年将所建房屋出租给某药业公司使用。XX村委会因未经批准在争议土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被相关部门根据X政(1997)92号《XX市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后,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申请补办了征地手续,并于2003年7月取得X土资准字[2003]86号《XX市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1月19日,XX村委会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与原XX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WCZ-2004—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1日,XX村委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某药业公司的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l1月21日,XX村委会为了引入某置业公司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又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某置业公司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登记材料。通过对登记材料审查,经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4年12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注销了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月30日向某置业公司颁发了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经鉴定发现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中的某药业公司关于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收到土地价款的《证明》、某药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WCZ-2004-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及《土地登记委托书》等5项材料上“某药业公司”的印章属同一枚,但与某药业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印章不同。并且,上述材料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的签名与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签名也不同。2006年3月,应*置业公司变更争议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的申请,原XX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采取挂牌方式出让该土地使用权,被某置业公司竞得,于是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WCG-阳-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置业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后向原XX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登记材料。原XX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于2007年2月1日将争议土地用途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并于同月10日就争议土地登记内容在《XX晨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3月12日,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7日,某药业公司对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就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颁证行为不服,向X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颁证和注销行政行为。争议土地上房地产项目已开发完毕,其房屋已售出,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收回,涉案土地已被分割登记。*药业公司原由XX食**有限公司和X**公司(即XX村村办企业)于1996年元月共同出资设立。2003年2月,X**公司有偿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药业公司对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08年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所作出的三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是关于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在申请人未提供土地转让双方即某置业公司和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转让方**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从受理登记申请到颁发权证,超过上述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此外,在向某市国土和规划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所提供的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致使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因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将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颁证行为已丧失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二是关于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收回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性依附于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既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违法。但争议土地上房屋已建成售出,众多业主已入住,撤销该注销行为有损众多业主利益,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该注销行为违法。三是关于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事实依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致使其缺乏事实基础。且注册登记在前,公告在后,程序颠倒。现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收回,争议土地已被分割登记,该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及颁证行为已丧失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注销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确认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某置业公司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3、确认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并向某置业公司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颁发X国用(2004)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行政行为所收资料齐全,程序及实体合法。某市国土和规划局颁发该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中关于印章真实性的认定自相矛盾。2、原审单独确认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某药业公司与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某药业公司不存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驳回某药业公司的该项起诉。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中的自认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应当对以某药业公司名义取得的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给予评判,从而认定某药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本公司的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招拍挂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合法取得的,招拍挂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取得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某药业公司公章均是其提供的,这些申请材料上的公章同一,不应以某药业公司单方面否认而不予认定。如因该公章与工商备案章不一致而否认其合法性,那么某药业公司取得的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样不合法。该土地恢复到原集体土地状况,某药业公司即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药业公司答辩称,1、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某药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四上诉人共同违法导致的结果,严重侵犯了某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违法是完全正确的,其证据充分。2、原庭审材料能够证明某集团公司等弄虚作假冒充“钱XX”的签字等,上诉人也始终未拿出某药业公司有两枚印章的证据。3、因上诉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违法注销了某药业公司的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某药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虽然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没有影响到判决结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为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其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证明》,以证明某药业公司同意变更土地登记;3、某药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依法审查了土地转让双方的主体资质;4、《关于合作开发某药业公司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其依法审查了某药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5、《土地估价报告》,以证明其依法审查了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土地评估报告;6、X土资准字〔2003〕86号《XX市建设用地批准书》、WCZ-2004-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对转让土地的权属进行了审查;7、《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以证明某药业公司在办理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交了委托书;8、《XX市土地登记发证登记表》,以证明某药业公司领取了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X土资用字〔2004〕294号《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以证明其同意某药业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某置业公司;10、《地籍调查表》、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以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查了地籍测量成果资料;11、契税完税凭证,以证明某置业公司依法缴纳了转让土地契税;12、《土地登记卡》,以证明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13、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依法填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组为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依法向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行资质证书》、《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其依法审查了土地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质;3、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政土字(2006)1号文、X土交确字〔200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WCG-X-2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进行了审查;4、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以证明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进行了审查;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该土地规划用途的文件;6、《地籍调查表》、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以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工作,审查了地籍测量成果资料;7、XX村村委会情况说明、XX市土地交易中心费用缴纳情况说明、《契税完税凭证》,以证明其依法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其它土地登记资料;8、《土地登记卡》,以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9、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以证明其填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了公告。

第三组为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组为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原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XX市土地登记发证登记表》,以证明其颁发该两证的时间;2、《土地分割登记审批表》,以证明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后争议土地已被分割登记。

某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是证明某药业公司一直在使用争议土地,并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已付清该宗土地的征地费用,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某药业公司的事实:1、《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书》,以证明争议土地转让前其已在租赁使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以证明其在该宗土地上生产、建设GMP生产线,并获取GMP证书;3、X土准字(2003)86号《XX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某市国土和规划局X土征审字(2002)第142号《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已落实土地补偿(助)和劳动力安置的证明》、2004年某集团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往来账、《关于接受所征土地管理权证明》,以证明其已正式接管该宗土地;4、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取得该宗土地权益。

第二组是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某药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私刻其公章,假冒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虚假的土地交易违法活动:1、《公司变更通知书》,以证明在获得该宗土地政府批文后其与某集团公司已无任何隶属或股份关系;2、《土地登记委托书》、某置业公司付土地款《证明》、WCZ-2004-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12.15版)、领取X国用(2004)第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X公刑技文(2008)10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证明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材料虚假,其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3、《XX市公安局行政询问笔录》,以证明造假的过程;4、XX市公安局X公经复字(2008)2002号《复议决议书》,以证明其印章是伪造的;5、XX市公安局X公经鉴通字〔2008〕20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材料虚假。

第三组是证明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未尽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行政的证据:1、《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某置业公司的《申请》,以证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仅有某置业公司单方申请,而无某药业公司申请,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违法行政;2、《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11.21版)、《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12.15版),以证明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没有土地转让价格,而且有两个版本的协议书出现;3、某药业公司收到土地款的《证明》,以证明无金额及付款凭证;4、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以证明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公示在其后,故程序违法。

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某集团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的《往来账》、《银行进账单》2张及《收款收据》6张,以证明某药业公司已履行了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结清该地块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的义务,土地转让是其真实意愿;2、《XX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其取得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程序由其竞得,某药业公司无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缴纳土地出让金、交易服务费、契税票据及相关财务凭证,以证明其在依法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后,合法取得了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第2007008号《土地登记公告》、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某药业公司在公告异议期内并未对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复议和申请复核,某药业公司无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5、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某药业公司领取鄂政复决字(2007)26号和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不同,诉权不同,其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法,依法应不予受理;6、XX省人民政府的《听证笔录》,以证明复议时**公司对WCZ-2004-064号《土地出让合同》无异议,自认取得土地时合同是其签订的,公章也是其出具的。

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XX村与某药业公司的关系和XX村在某药业公司的股东身份:1、《协议书》,以证明其与XX**研究所自1993年便共同合股经营某药业公司;2、《章程》,以证明XX**研究所和X**公司于1996年元月签订章程,正式成立某药业公司,明确了XX村在某药业公司的股东身份。

第二组证据是证明某药业公司自1996年正式成立以来一直在争议的土地上租赁XX村的房屋进行生产和办公,并每年向XX村上缴资产使用费和水电费等:1、《报告》,以证明某药业公司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租赁争议土地上的XX村房屋进行生产和办公,并向XX村上缴资产使用费;2、《协议书》,以证明2003年某药业公司与XX村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并约定某药业公司如在厂房和场地空闲的地方进行建设项目时,需报XX村批准,其产权归XX村所有;3、2004年某集团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的《往来账》及垫《付电费明细表》,以证明直到2005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XX村间仍属租赁关系。

第三组证据是证明争议土地集体转国有的手续系XX村以某药业公司名义立项申办,某药业公司始终是配合和支持的:1、《关于尽快腾退厂房、场地的紧急协商函》,以证明直到2006年10月,该争议土地的处置权仍由XX村支配;2、某药业公司的《回函》,以证明某药业公司明确认可该争议土地当初是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立项申办的,某药业公司对XX村对该土地的开发始终是支持和积极配合的。

第四组证据是证明争议土地以某药业公司名义办理集体转国有手续时的全部税费均由XX村支付:1、《新菜地开发基金缴款书》2张、《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收据》2张、《XX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张,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办理集体转国有手续时新菜地开发基金系XX村支付;2、《XX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完税证》,以证明争议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时的土地出让金系XX村支付。

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来源于某市国土和规划局的档案资料,某市国土和规划局XX分局的X土2002第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关于补办XX**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报告》、某市国土和规划局的X土征审字(2002)第142号《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表》、《XX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99)NO1476954《XX省代收罚款收据》、2003年2月26日《XX市新菜地开发基金缴款书》、市规土(00)0005760《XX市规划土地部门罚款缴款通知书》、(2002)NO1489229《XX省XX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X农税字0000157《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X农税字0144564《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市规土(00)0028659《XX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费缴款通知书》、X土资准字〔2003〕86号《XX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某市国土和规划局的《行政性收费联系单》,能够证明在清查补办征地手续中,XX村委会以某药业公司的名义办理争议地块的征收手续。2、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能够证明2003年2月某集团公司将其在某药业公司的股份转让;3、XX市公安局X公刑技文〔2008〕1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XX市公安局X公刑技文〔2008〕10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及签名虚假。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某药业公司认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7、8项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不真实,第三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对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某置业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对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申请土地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采信。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对某药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1、3项证据和第二组中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置业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为某药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二组中的第3项证据不真实,对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某药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中的第1、3、4项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二组中的第1项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予采信,第二组中的第2项证据因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故亦不予采信,对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某药业公司认为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4、5项证据是在交易不实的情况下形成的后果,第6项证据非庭前提供故不予质证。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及*集团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某药业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及*置业公司对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某药业公司认为原一审法院调取的第1项证据非依职权取得,而应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提供的,故不予质证,对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对原一审法院调取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某集团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药业公司认为原一审法院要求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补充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其无关,第2项证据无实际意义,某置业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认为原一审法院要求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补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依**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颁发X国用(2004)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本案查证事实表明,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在办理此项变更登记及颁发该证时,作为土地转让方的某药业公司并未提交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同时缺少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故*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并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另,变更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某药业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钱XX”的签字材料经鉴定涉嫌虚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是正确的。由于其后在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原审法院作出确认颁发该证的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关于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因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拟依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变更登记程序中,注销前证与颁发新证实为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直接相互关联。据前项分析认定,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及规定要件,其违法性已经认定,故注销X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不具备合法性。原审判决基于争议土地上众多购房业主合法权益的现实状况,以确认方式判决该注销行为违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关于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以X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事实依据的,因颁发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并已经判决确认,故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并且,该次土地注册登记在前,发布公告在后,其适用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鉴于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该证所涉土地已被分割登记的实际情况,判决确认该变更登记及颁发X国用(2007)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符合本案事实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和规划局、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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