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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钦州市钦北**10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仙10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钦北**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仙10组的诉讼代表人林**、林恒业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理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第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可采信的证据查明,2012年底,林**没有取得建房用地许可,也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本村集体的土地上建设房屋,遭到八仙10组村民的反对。2013年1月14日,林**房屋已建设好墙体,楼面模板安装完毕,倒楼面时,遭到八仙10组村民的阻止,双方各组织了30多人到现场,随时引发群体性事件。平**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干警到现场处理,随后,双方代表到平吉镇政府进行协调,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按平吉镇政府的要求第林**暂停了施工。2013年3月6日,林**向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平吉国土资源所申请用地,经村民小组长签字,村委会同意,平吉镇人民政府审核,国土部门上报,公告期间无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市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向林**核发了钦集用(2013)第C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八仙10组得知后,于2014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核发给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林**向市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市政府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办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界址范围准确,申请用地有本村村民小组长及群众代表签字和村委会同意,申请材料符合土地登记的要求,颁发给林**的钦集用(2013)第C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到八仙10组的合法权益。八仙10组认为,钦集用(2013)第C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没有分配到户,仍属村集体所有,但没有提供该土地仍由集体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是审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解决土地使用权以及建房的合法性的问题,八仙10组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提出权属处理;对建房的合法性与否应向相关的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八仙10组诉称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八仙10组诉请撤销市政府颁发给林**钦集用(2013)第C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八仙10组诉称,1、林**申请宅基地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的村民讨论同意违法;2、林**申请宅基地不符合农村“一宅一户”的法定条件;3、林**申请的宅基地原为村民聚会、放电影、停车与晒粮食的场所;4、林**在向市政府申请宅基地之前已以多数村民发生冲突、纠纷;5、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林**办理颁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八仙10组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林**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答辩人认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登记的土地经过了村民小组及八仙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经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及钦北区平吉镇人民政府核查,报市政府批准的,该发证行为具有事实根据。2、市政府为林**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核发给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有宗地图及界址标示为证。在核发前也对该宗土地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届满前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林**述称,1、林**向市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2、林**向市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是与其他村民进行兑换取得的。3、被上诉人市政府依职权受理林**的申请,经过现场调查等合法程序,并且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所以,林**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及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庭审时,八仙10组与林**均没有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登记的土地从证据事实来看,一审第三人是向市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提交了申请书、村民小组意见、村委会意见等。但村民小组意见里只有7个人签字确认。从审查批准情况来看,村民小组有七十多户三百多人,现在审查批准表里的村民小组意见栏里只有7个人签字。是个人为单位。本案村民小组意见审查批准没有经过半数,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改变土用途的宅基地的使用需要经过全体村民集体开会讨论通过,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每个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还有依照《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最大不得起过150平方米,从登记审查批准的程序来看,一审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登记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本案有一个实际情况是一审第三人有另一处宅基地,在申报时是18.5平方,但实际上一审第三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旧宅基地约有八十多平方米。综上,本案一审第三人申请登记改变了争议土地用途,而且申请审批没有经过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公告的问题,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公告是张贴在村委会处,但上诉人说应该要张贴在村民小组,我认为这个问题不是很主要,因为,张贴公告已是事实,能张贴在村民小组居住地是最好的,但张贴在村委会当然稍欠缺一点,但本案主要还是申请审批的问题。最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一审第三人的新建房屋界至没有经过相邻方对四至进行指认签字。虽然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土地是经过兑换得来,但这个兑换行为没有得到村民小组集体多数人的同意。所以我的意见是一审第三人的登记行为是违法的。

但现在本案还有一些实际情况,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已经建好一层了,而且土地使用权也存在争议。所以存在这么一个可能性,如果登记行为被撤销了,但村民小组不申请确权,导致一审第三人不能在争议地继续建房,这会损害一审第三人的财产权。我们可以在二审判决理由中点出政府的审批行为违法,但考虑到争议土地确实是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由村民小组或一审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申请,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我觉得都是可以理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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