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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英赵友洪等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赵**、赵*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陈**、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夏**,第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赵**、赵*以已与第三人严**就房屋事宜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陈**、赵**、赵*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赵**、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赵**、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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