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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李**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李**于2008年8月15日与贵州桃**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贵州桃**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红花岗区桃溪寺桃溪河畔C区13号别墅(面积:206.65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全部购房款陆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王**用其工商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663000.00元。2010年12月29日,遵义市**道办事处医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系我社区常住居民,于2002年4月24日离婚后,至今未婚”。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遵义市**道办事处医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作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核、核准,于2010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17232号),并载明该房屋系第三人李**单独所有。2014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房屋的产权信息时得知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有作出房屋颁证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其次,原告王**于2014年4月4日得知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于2014年4月4日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但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故原告王**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李**向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第三人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向被告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第三人李**与原告王**已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遵义市**道办事处医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单身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同时,公民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法定职权。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主要责任在第三人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1723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并于购买当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不管上诉人婚姻状况如何,都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2、购房款虽是由王**直接支付,但系王**向上诉人还款。3、原审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上诉人婚姻状况,系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房屋登记办法》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规定颁证过程中需审查婚姻状况,《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故原审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不应审查上诉人婚姻状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被诉颁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在申请颁证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诉颁证应予撤销。2、被诉房屋的购房款系答辩人支出,因购房时答辩人与上诉人正在恋爱,购房系为了婚后居住,不是赠与。3、购房款由答辩人支付,该款项也不是答辩人向上诉人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被诉颁证行为合法,答辩人在颁证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2、王**自述其于2014年4月知道被诉颁证,2014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2015)红民南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与李**在婚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陈述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2015)红民南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确定,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的焦点有:1、王**起诉撤销被诉颁证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诉颁证是否符合法,包括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王**起诉撤销被诉颁证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王**于2014年4月4日知道被诉颁证,但没有证据证明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以2年计算,故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驳回王**起诉的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颁证是否符合法的问题,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内的上位法并没有对房屋颁证程序作出细致明确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颁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向被告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李**与王**已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故其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单身证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此为基础,向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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