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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委会上边一组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委会上边一组(以下简称上边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水县政府)、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委会上边二组(以下简称上边二组)、周**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砌石背”山场又名“彻石背”山场,上边一组与上边二组在“砌石背”山场各有部分所有权。因界址不清,使约74亩山场存有争议。在林改前,因该山场有争议,吉水县政府暂时搁置不发证。2006年11月7日,经文峰**委会干部主持调解,争议双方自愿签订了《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上边一组彻石背(石龙庙小坑)四址:东以山脊为界,南以靠石龙庙小沟为界(以永固形沟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北以山脊为界。上边二组彻石背(石龙庙小坑)四址:东山脊为界,南与下边组山交界,西以本组山为界,北以石龙庙北小沟为界。依协议争议的74亩山场划归了上边二组。上边一组由当时组长刘**及其村民代表刘**、王**出席并签字。上边二组由黄**(代表村小组长)及刘**等三位村民代表出席并签字。2009年6月10日,上边二组将上述约74亩林地作为责任山承包给周**。2009年6月21日,周**申请林权登记,吉水县政府经过详细勘查,对经调解确权的“砌石背”山场四至进行界定、勾图。该山场四至均有接界人签名,并有村主任王**、刘**等6人参加勘查人员签名。林权发证依据为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的四至和林权证上的四至范围完全相符。上边一组村民李**(李**)在2006年前后迁回湖南老家时,将其在“砌石背”山场责任山转包给王**,因此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及《林权登记申请表》接界人栏李**的签名均由王**代签。该《林权登记申请表》经**委会,文峰镇人民政府及吉水县林业局核实,签署意见,由县政府发证。该证为吉水县林证字(2009)第131079号林权证宗地号0362422011616MDYMSY00117林权登记。其中林地所有权人为上边二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周**。《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吉水县政府答辩称若因签订林权调解协议及法院判决申请林权登记,一般不进行公告。2013年,文峰镇政府及县林业局经复核,维持了吉水县政府的颁证行为。2013年7月29日,上边一组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以吉府复字(2013)49号《决定书》维持了吉水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吉水县政府颁发了吉水县林证字(2009)第131116号林权证给上边二组。该证载明林地所有人为上边二组、小地名“彻石背”、面积74亩、四至和周**的吉水县林证字(2009)第131079号林权证四至相同。2006年12月18日吉水县政府颁发了吉水县林证字(2006)第008615号林权证给李**。该证载明林地使用人为李**、小地名“砌石背”、面积45.5亩。李**的责任山与争议林地交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会议是村小组内部召开的会议,村小组是否开会及会议内容外人无从知晓。村小组对外签订协议由村小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参加即可。因此,上边一组与上边二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在文峰镇炉村村委会干部主持下,经过平等协商,就争议林地自愿签订的《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边二组取得该林地所有权之后,将其作为责任山承包给周**。在周**申请林权登记申请后,吉水县政府经过仔细勘察、勾图,在四至均有接界人签名及参加踏查人员签名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颁发给周**林权证权属依据充分。因此,吉水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吉水县政府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公告,程序上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颁证行为的正确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边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边一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边一组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确认争议山场归上诉人所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山场面积约七十亩,东以石龙庙岭背为界,南以江心至墨油厂往上靠石龙庙小沟为界,西以刘**为界,北以与李**山坑心对半直上龙脊为界,历来归上诉人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吉水县政府将该山场确认为上诉人所有。2006年11月7日,上边一组负责人刘**在未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将山场协议归上边二组所有。为此,上边一组村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此事,也多次阻止周**经营争议山场。另外,吉水县政府在有争议,且未公示的情况下,于2009年将争议山场登记于上边二组名下,再由上边二组发包给周**,有违法律规定。并且,自林业三定时起,上诉人对争议山场一直进行经营管业。

被上诉人辩称

吉水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为:1、2005年林权勘查勾图时,上边一组与上边二组关于彻石背山场存在争议,暂时搁置不发证。2006年10月30日上边一组与上边二组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彻石背山场纠纷,2006年11月7日,文峰镇政府组织村委会干部、文峰镇林业工作站业务员、争议双方代表参加山林纠纷调处小组,共同到山场进行调解,在工作组干部的努力下,争议双方同意按现有林权证的界址确权发证并及时签订了《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因此,答辩人根据此协议书给上边二组及周**发放了林权证。2、村民会议是讨论本组内部事情的会议,至于与外组争议山场调处纠纷时只要双方派出代表即可,并且协议书上有上边一组刘**、李**、刘**三个代表签字,并非刘**个人行为。3、发证程序中依法公告是为了告知有关权利人和交界人,本案中上边一组和上边二组既已达成协议并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就无需再通过公告予以告知。因此,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之规定及时给上边二组及周**发放权证。

上边二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为:1、争议山场“砌石背”,东以龙脊分水为界,南与本组山石龙庙坑心对半直上龙脊,西以石龙庙江心与北沟李**山交合处,北与李**山坑心对半直上龙脊,该山场林改时上边一组与答辩人存在争议。2006年11月7日,吉水**村村委会为解决上述山场争议,主持进行调解,在村委会书记、主任等村干部在场见证下,达成双方调解协议,当时应邀出席会议有上边一组村民代表刘**、李**、刘**,其中刘**为上边一组组长,上边二组黄**代表村小组长、刘**、曾**、黄**三位村民代表出席。上述人员均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09年6月21日,吉水县政府通过对“砌石背”山场勘察、界定、勾图,以《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为权属来源向答辩人及周**颁发林权证。2、上边一组称该山场是其村民李**的责任山,但李**在协议书中已签字认可该山场划给答辩人所有,并且,李**从未对该山场经营管业。2005年12月9日,李**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表明其权属依据是第156号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并有上边一组二十人参加勘山踏查签名同意。因此,吉水县政府向其颁发的吉水县林证字(2006)第008615号林权证并不包括争议山场。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林改勘界勾图时,由于上边一组和上边二组对争议的彻石背(砌石背)山场存在界址争议,吉水县政府遂未对该山场颁发林权证。为解决双方的界址争议,文峰镇政府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06年11月7日组成山林纠纷协调小组,经组**村委会干部、文峰镇林业工作站勾图员、上边一组和上边二组的村小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现场勘界调解,上边一组与上边二组达成《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上边一组的村组长刘**及其村民代表刘**、李**(由山场实际承包人王**代为参加并签字),上边二组的村组长黄**及其村民代表刘**、曾**、黄**均在该协调书上签字确认,炉**委会书记曾**作为调解单位亦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006年11月7日的《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是文峰镇政府为了解决双方界址争议而组成协调小组,组织双方协调达成的,2009年7月21日,吉水县政府是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确定的界址,并经接界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接界栏内签字确认的基础上,向上边二组颁发了吉水县林证字(2009)第131116号宗地编号为0362422011616JDS80008《林权证》,并向山场林地承包人周**颁发了吉水县林证字(2009)第131079号宗地编号为0362422011616MDYMSY00117《林权证》,吉水县政府是否公示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边一组以其村民小组长刘**是在未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吉水县政府颁证未进行公示为由,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撤销上述林权证。本院认为,村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所在村小组对外行使财产管理权,至于其行使该项权利是否经村民会议授权,属村小组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2006年11月7日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除村小组长刘**之外,还有2名村民代表,其中一位还是争议山场的林地实际承包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水县文峰镇炉村村委会上边一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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