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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要求泰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要求泰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刘**,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05年5月15日,原告和泰**业局签订《泰和县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实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规定要求完成造林计划项目,实施任务26公顷,其中用材林26公顷。2005年8月8日,原告与吉安**限公司签订《江西绿洲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原料林基地,基地地点为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村小组山场,合计面积261亩(具体范围、面积以图纸为准),该山场新造林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泰**业局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转贷人泰**业局转贷给原告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该贷款应符合双方在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泰和县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实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泰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73.5亩林地,林地实施日元贷款项目。2006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在承包的73.5亩土地上造林植树。2006年12月31日,泰和县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发布《关于下达泰和县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2007年度营造林计划的通知》,其附表即《泰和县日贷造林项目计划安排表》列明原告计划安排面积(用材林新造)300亩,经营地点是沿溪、坑塘、岸岭。原告在该山场造林,林木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所有,但是,2006年12月11日,被告却将该林木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刘**。直到2013年12月,原告才发现林木被登记在他人名下。因此,原告请求泰和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06年12月11日颁发的泰府林证字(2006)第2902020002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泰府林**(2006)第2902020002号林*证林*权利人为刘**,证内有两块山地,均为自留地,山地合计面积为4.6亩。林改时,被告依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对第三人提交的山林*属来源证明林业“三定”泰和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泰)留证字63718号自留山证,进行了身份核实,登记了身份证号码。2005年9月1日,林改外业勾图技术人员到山地实地进行了勘察,现场填写了《林*登记申请表(内表)》。被告依确权登记发证程序对现场勘查林地使用权登记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于2006年12月11日核发了林*证。此外,依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相关规定,被告核发的林*证属初始登记类型,不存在登记错误。另据调查,2005年5月22日第三人与欧**就林*证内的两块山地签订了山地经营合同,此后欧**又将该合同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即使该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与转让人欧**也未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称中提到的相关协议及合同与被告颁发的林*证不存在关联。因此,被告所颁发的泰府林**(2006)第2902020002号林*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泰)留证字63718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1份;2、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份;3、公示表复印件1份;4、合同书复印件1份;5、《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部分条款复印件1份;6、《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部分条款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泰府林**(2006)第2902020002号林权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根据权源依据进行林权初始登记并无错误,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是第三次公榜公示表,公示期为30天,与村民的利益关系密切,村民无异议便会签字认可,之前两次公榜公示经核实亦存在,不足以说明被告程序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是欧**与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组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林木的真正权利人并非罗培叶,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6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林地2005年5月22日已由欧**承包,林木所有权不再属于第三人;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林地2005年7月23日已由原告承包;4、《江西绿洲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江西省林业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转贷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8月8日开始已明知诉争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当年已将诉争林地的林木砍伐完毕;5、西岸岭挖穴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林地在2006年已是荒山,由原告造林;6、《泰和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1份、作业图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造林苗木验收单复印件1件、报账核准表复印件1份、《泰和**办公室关于加强日元贷款造林项目管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在诉争林地范围内造林,且明知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主体适格,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无法确认本案第三人是否同意或签字,被告亦无签章,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5、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日,第三人刘**就其坐落于*和县沿溪镇源塘村西岸岭天主岭山场2.6亩及上洲上山场2.0亩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依据2004年出台的《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对第三人提交的山林权属来源证明即林业“三定”时期泰和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泰)留证字63718号自留山证进行了身份核实,并到山场进行实地勘查,四至界址交界人、申请人、勘查人员等均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签字确认。被告依确权登记发证程序对现场勘查林地使用权登记表进行了为期30天的发证前公示,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及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涉案林权进行登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泰府林**(2006)第2902020002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林改时期的确权发证工作系严格依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等规定来实施,因此被告颁发的泰府林证字(2006)第2902020002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泰府林证字(2006)第2902020002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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