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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平谷住建委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被上诉人北京市土**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不服平谷住建委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平建裁字(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决平谷住建委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具有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贾**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由政府征收,平谷住建委按照集体土地拆迁管理相关规定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拆迁项目与集体土地征收属同步进行,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涉案拆迁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平谷住建委收到贾**提交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认定贾**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妥。贾**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甲方并非拆迁人、乙方对房屋无完全处分权、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主张其签订的协议并非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并非本行政案件审查范围,贾**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证据与适用法律错误,平**建委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是认为上诉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拆迁人写的是首创嘉铭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是土**分中心,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对,将这个从基本形式上都不具备合法性的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事实基础;掩盖真正拆迁人的目的是掩盖被拆迁人的知情权,阻碍被拆迁人主张合法权益;法律适用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该条例没有裁决程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已没有适用的法律基础,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引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及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并非本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家庭房屋遭到强拆,申请裁决寻求保护,行政机关应当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产生过程听取双方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确认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应当依据职权进行裁决,然而平**建委没有对上诉人作任何核实,让上诉人只能被动接受拆迁人给的不合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04号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费由平**建委承担。

平谷住建委、土**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贾**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004号不予受理通知,证明贾**因拆迁向平谷住建委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平谷住建委以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不予受理;2.被拆迁户李家庭成员与拆迁人员谈话录音、被拆迁户蔡家庭成员与拆迁人员谈话录音,证明拆迁工作人员确认让韩庄全村被拆迁户都签空白协议,是草签,要走流程,并非正式协议。

平谷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平建裁字(2014)第004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卷宗材料一套,包括:1.裁决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关于蔡等8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5.京*住建依申请(2013)第233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局(2013)第31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京政地字(2011)29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8.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及人员安置情况表;9.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0.委托书;11.申请裁决提交材料清单;12.提取证据材料工作笔录;13.首创嘉铭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4.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及附件;15.《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6.交房验收单;17.承诺书;18.贾**身份证复印件;19.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审批表;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21.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平谷住建委具有对贾**申请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行使裁决的行政职权,贾**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平谷住建委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平谷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

土**分中心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土**分中心已经取得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有权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2.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北京嘉**限责任公司、北京尚博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竞标,被确认以联合体形式作为项目一级开发实施单位,北京嘉**限责任公司、北京尚博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首创嘉铭新**有限公司具体实施金海湖小镇土地一级开发工作;3.《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贾**与首创嘉铭新**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贾**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平谷住建委、土**分中心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平谷住建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贾**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及平谷住建委收到申请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土**分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平谷住建委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平谷住建委于2013年10月31日为土**分中心核发了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贾**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大街65号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26日贾**向平谷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平谷住建委对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引起的拆迁申请人的韩庄大街65号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数额进行裁决,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平谷住建委收到贾**提交的申请后,从拆迁人处调取了2013年11月14日贾**与首创嘉铭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平谷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向贾**送达。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有权对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涉案拆迁项目系《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搬迁期限界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界满之日前,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但当事人之间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机关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平**建委收到贾**提交的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贾**已经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平**建委作出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要求撤销004号不予受理通知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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