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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至庭接受调查。一审第三人福州**开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榕房拆决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下称52号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而原告直至2014年8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拆迁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中止本案的审理。52号裁决书并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该裁决书的送达为无效送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将该文书送达到上诉人,而是在送达回证上作了虚假的留置送达的记载。送达回证上的社区工作人员系海底西路东段拆迁部成员单位工作人员,与52号裁决书有利害关系,根本不能作为见证人,两人在此被诉的送达回证上作备注见证送达,被诉裁决书的送达是无效的送达。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裁决书已经送达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系于2014年3月17日才从被上诉人处复印了被诉裁决书,系于此时才知道被诉裁决书的内容。上诉人知道内容后即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主审法官系被上诉人申请对52号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案件的主审法官,其审理本案行政诉讼未依法律规定回避,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均违法。被诉52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庭审调查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5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福州**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52号裁决书。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证》表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8日将52号裁决书送达至上诉人所居住的鼓楼区红桥巷35号交于蔡**本人签收,但蔡**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五一广场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52号裁决书而其至2014年8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的《送达证》系伪造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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