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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县**民委员会坪一村民小组诉始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始兴县深渡水乡坪**委员会坪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由韶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谢**及委托代理人谢**、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朱**及第三人韶关市国有河口林场(下称河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处于原告祖居地所属的铜鼓坑(灯盏湖),面积2606亩,1953年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现尚有22000以上的原始杂木林未砍伐过。只有400亩,是河口林场违法取得权属后进行砍伐。原告于1982年至2004年间,数次要求林业部门颁发新证,因林业部门不作为未果,后又多次要求注销河口林场林权证。原告初始登记地及面积与原告主张的山林相符。对争议山林,河口林场是在2000年12月12日申请,之前并未取得所有权其林权证与初始登记不符,与权属来源无关,原告从未与河口林场签订割地协议。河口林场领取的林权证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被告不尊重历史,违法裁决。河口林场领取的1990年编号4777《山林权证》记载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编号B4400004624《林权证》不是换发证,是初始登记,且两证四至及面积不符。《山界林权合同》并未有原告将争议地交付河口林场合同上也没有原告村民签字。林业部门的勘查设计图不能证明河口林场已取得争议地,设计不等同于权属取得,而且也被2012年12月12日所填写的《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所否定,裁决认定,自1962年河口林场成立以来,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理,与事实不符,大部分林木是原始杂木,所管理的仅涉及400亩,而且属违法侵权实现的。可见,争议山林应属原告所有,河口林场在争议期间领取的《林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注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始兴县人民政府始府行决字第(2013)号3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注销始兴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2002年编号:4400004624宗地号No3的《林权证》,3、判令被告将座落于灯盏湖面积为2606亩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确权归原告所有,4、责成被告对林业主管行政工作人员在林权争议期间不作为,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分,5、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争议山林已经政府裁决,2、土地房产证,拟证明对争议山林拥有所有权,3山界林权合同,拟证明原告未签字或盖章,4林权申请登记表,拟证明曾申请林权登记,5、调处申请书,拟证明对争议山林进行过调解,6、1982年6号文件,拟证明未针对原告的争议山林,7、林场版图,拟证明是后绘画的,无效,8、麦子地渡头背和瑶下石留山2份林权证,拟证明河口林场版图也有原告山林。

被告辨称:争议山林四至包括在1962《山界林权合同》内,也在林场版图内,1990河口林场领取的4777号《山林权证》依法经过相关程序取得,河口林场换发的编号B4400004624《林权证》未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没有注销的情形,在审查、发证过程中程序合法,且权属来源清楚,《山界林权合同》上,包括原顿岗公社所属的坪田大队、乡深大队等,均盖有印章,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单位,因此,不存在有合同约定。河口林场于1962年已取得争议山林权属,省林业厅的勘测设计大队绘制的平面图是赋予河口林场权属更有力的依据。河口林场对争议地进行了造林管护,被告经对双方的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勘查,组织双方协调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依据事实和《森林法》、《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勘验现场图及笔录,拟证明经过了现场核查,2、协商会笔录,拟证明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3、调查笔录,拟证明进行过调查核实,4、山界合同、林权凭证、公证书及设计版图、平面图、换发证资料,拟证明河口林场是争议山林的权属人,5、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已作出裁决且予以维持,6、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及其他证据,拟证明其对争议山林的所有权及对河口林场权属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河口林场述称:1962年河口林场成立,在桩界址和勘测设计绘制的版图上清楚反映争议的铜鼓坑(灯盏湖)山林权属为河口林场,《广东省河口林场造林设计书》中注明铜鼓坑(灯盏湖)原为荒山,经过迹地更新、经营、管护,变为现在的针、阔混交林,根据铜鼓坑(灯盏湖)标注的各个小班造林抚育情况,人工造林不低于1000亩,原告所称400亩与事实不符,从首次造林及后来陆续造林施工单等,是按生长量进行合理采伐,并且设立护林点,配备护林员,现山林资源茂盛,就是河口林场多年努力的结果,1990年换林权证,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原权属凭证等资料亦有档案可查,原告称河口林场在2009年至2011年违法取得权属证和采伐证,是对事实的不尊重。《山界林权合同》明确了林场与各生产队山界山址,合同有鉴证人,并经公证,还分别送省林业厅及相关部门各一份,事实表明,河口林场的权属来源清楚,权属凭证真实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河口林场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林权证、公证书、合同、对山林权的批复、采伐证,拟证明对争议山林拥有权属,2、营林生产验收单、更新调查设计、造林档案,拟证明经营、管护事实,3、付款单、调查设计表,设地点说明、权属纠纷调解书,拟证明权属界址及曾对权属划分,4、有关文件,拟证明有关行政部门对加强国营林场管理指示,5、小班图、护林点及护林员照片,拟证明管护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持有土地房产证,合同的签订其并未参与,河口林场所持的证是违法取得,其是合法的权属人等。被告认为,其所作的决定是依据事实,尊重事实。河口林场认为,其从权属来源、办证程序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均证实争议山林权属清晰,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铜鼓坑(灯盏湖)座落于始兴县深渡水乡坪田村区域,林地四至:东:从高程588.0起沿埂经过488.0、318.0下至坑夹水;南:坑夹水;西:坑水起沿埂经过278.0、301.1、358.2、438.0、471.8、606.0到三叉栋(又称苦竹练)埂;北:三叉栋(又称苦竹练)埂起沿埂经过高程662.0、574.0、488.9、479.0、571.8、547.0到高程588.0。面积为2606亩。对争议四至和面积,原告和河口林场均无异议。对林地上的树木,原告称河口林场人工造林约400余亩,其余为原始杂木,河口林场称人工造林不低于1000亩。原告对其权属主张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62年河口林场经批准成立,同年11月15日,河口林场与原顿岗人民公社、坪田大队、乡深大队、民族大队签订了《山界林权合同》及山界合同附件,《合同》第一条注明:“在林场范围内,所有荒山、山权应归林场所有”,附件第六条注明“林场与坪田大队山界如下:第一段从庙背坑中心崀中段小崀起,经工作线6号木桩至亚公崀到公路边农田止,坡向渡头背寨子窝属生产队,向东北及西南属林场;第二段……坡向公路属生产队,坡向东西坑、石灰窑坑、石矵沥属林场;第三段屋背崀至背岭蕉子坑止,坡向公路属生产队,向内属林场。”并加盖原生产队负责人私章及公社公章,明确了各自权属的界线,争议的山林在第一段界线东北面,即《山界林权合同》及山界合同附件,包括了争议山林。并在1962年由广东省**计大队设计了《广东省始兴县国营河口林场调查设计表格》,对河口林场山林、造林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及1962年农业生产统计年报,包括版图,即争议山林亦在林场版图内,1990年1月4日,河口林场与原顿岗人民公社所属的坪田大队、乡深大队、民族大队等单位通过广东省始兴县公证处(90)始证内字第001号《公证书》,再次明确了《山界林权合同》属实。1982年9月27日,广东省韶关地区行政公署作出韶署复(1982)6号《关于国营河口林场和深渡水公社有关社队山林权报告的批复》,表明国营河口林场是经上级批准后建场的,林场场界应予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侵占。同意按照办场时测定的蓄积量,坪田、禾坪、瑶族、红旗、河口等大队共6242立方米,河口林场一次过分别付给上述各林权队林价款共13140.75元,山林权归河口林场所有。后河口林场付给坪田经济联合社青苗补偿费5472.35元。1990年2月20日,始兴县人民政府向河口林场颁发了编号4777《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山地座落:坪田工区(小地名桐鼓坑……),现有林木名称:松杉、杂,实用面积:12481亩,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林。1995年10月5日,为解决原告因与河口林场庙背坑权属争议,经始兴县人民政府调解,作出《庙背坑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书》,将麦子地渡头背山林划回原告。原告也以此办理了包括麦子地渡头背在内《林权证》,但不在争议山林范围。

此外,河口林场提供了2002年编号:4400004624宗地号N03**的《林权证》及附图,2000年与坪**委会签订的坪田工区7、8、9、10小班《砍伐木材合同》,1995年及2001年施工地点在坪田铜鼓坑的《国营河口林场营林生产施工验收单》,2010年《更新造林调查设计》《坪田工区造林档案》,1982年、1983年木材购入(验收)凭证,同时,为妥善处理与周边集体关系,2010年至2013年付给了坪田村赞助款、扶贫款及护林防火协助金费,(其中涉及原告的有2010年付扶持饮水工程款10000元,2012年赞助建大厅5000元)。并提供了工区护林点和护林员照片。同时,河口林场亦提供了有关加强管理国营林场的文件通知。2013年3月14日,原告就争议山林权属向被告申请调处,经被告调查、勘查,并组织原与河口林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始府行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河口林场的《山林权证》、《山界林权合同》和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所绘制的坪田工区平面图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林地四至东:从高程588.0起沿埂经过488.0、318.0下至坑夹水;南:坑夹水;西:坑水起沿埂经过278.0、301.1、358.2、438.0、471.8、606.0到三叉栋(又称苦竹练)埂;北:三叉栋(又称苦竹练)埂起沿埂经过高程662.0、574.0、488.9、479.0、571.8、547.0到高程588.0。争议面积为2606亩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河口林场)。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韶府复决(201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本案争议的四至范围,原告与河口林场均表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1962年河口林场与原顿岗人民公社、坪田大队、乡深大队、民族大队签订了《山界林*合同》及山界合同附件,《合同》第一条注明:“在林场范围内,所有荒山、山权应归林场所有”,附件第六条注明“林场与坪田大队山界如下:第一段从庙背坑中心崀中段小崀起,经工作线6号木桩至亚公崀到公路边农田止,坡向渡头背寨子窝属生产队,向东北及西南属林场;第二段……坡向公路属生产队,坡向东西坑、石灰窑坑、石矵沥属林场;第三段屋背崀至背岭蕉子坑止,坡向公路属生产队,向内属林场。”该山界林*的划分,明确了河口林场办场经营范围,包括了争议山林,并与1962年林场设计版图相吻合。1982年原韶关地区行政公署亦通过《关于国营河口林场和深渡水公社有关社队山林*报告的批复》,再一次明确了山林*属归河口林场,并按《批复》支付了坪田大队补偿款,1990年河口林场又与坪田等多个大队办理了公正,而且多份证据证明河口林场于1962年以来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可见,河口林场通过协议已改变原了原山林*属。2、上述《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证,是处理林*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状况的有关凭证;……。”河口林场于1990年根据权属材料依法领取了《山林*证》,且包括争议范围,权属来源清楚、合法。采伐证、施工验收单、造林调查设计、所设的水泥桩点及员工护林情况等多份证据亦证明河口林场进行了长期实际经营管理。3、对原告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河口林场已通过协议划分了山界林*,并且支付了款项和长期管护,至于坪田大队如何分配款项,不影响山界林*的划分,况且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也并不明确,难以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原告以此主张争议的山林*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5年,经始兴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告因与河口林场庙背坑权属争议,作出《庙背坑山林*属纠纷调解书》,原告办理了麦子地渡头背《林*证》,但不能就此推断还有其它山林在河口林场版图内,同时,原告也应当看到,河口林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给予了资助。至于原告认为河口林场造林的数量多少及认为其2002年的《林*证》程序不当等,不影响权属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始府行决字(2013)3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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