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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赔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张**、田*跳于2013年12月16日,因本院在张家界鼎**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赔偿请求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中违法执行,造成请求人房屋灭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本院:1、支付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其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2、涉案行政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做出强制执行裁定,程序违法;4、执行适用法律错误;5、执行标的错误;6、在执行过程中造成赔偿请求人身体伤害,应当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因不服张家**管理局作出的张*拆裁字(20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请求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行政裁决书,请求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张家**民法院作出了(2012)张**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经原审第三人张家界**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13年1月9日,本院向请求人作出了(2013)张**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并张贴了执行公告,责令请求人自行腾让位于永定区**门居委会三组的被征收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请求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判决书所确定的请求人位于永定区**门居委会三组的被征收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对请求人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第(一)项“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和第(四)项“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的错误执行情形。因此,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张**、田*跳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由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界**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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