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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现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1)635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8月3日,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1)804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1)52号、55号]。张**土地及房屋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2011年9月,重庆市**管理分局(简称渝**土分局)依法拟定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2012年3月16日,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张**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并公示,原房面积675.06平方米(其中砖混甲级面积585.96平方米,砖木甲级面积26.98平方米,土墙甲级面积62.12平方米),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规定的农房拆迁补偿标准对张**房屋进行补偿,即砖混甲级300元/平方米,砖木甲级240元/平方米,土墙甲级180元/平方米。张**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向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协调,经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渝北区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行政协调意见书。2014年5月20日,张**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3号],裁决对张**要求渝**土分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张**企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不服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府地裁(2014)23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张**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要求第三人渝**土分局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其用于经营的农房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裁决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张**位于渝北**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的房屋被征收所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为渝北区政府渝北府地(2011)290号《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等2个村7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房屋补偿以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附表5规定的标准执行。”而且,该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1房地证2011字第032069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总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尽管张**将该农村房屋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但仍应按住房补偿。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张**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并公示,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张**要求渝**土分局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补偿条例精神对其用于经营的农房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裁决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重庆市政府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张**要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是在渝北区政府[渝北府发(1996)157号]文件,创办农业观光旅游村的倡议和鼓励下,种花、种果、植树、修建房屋、开办桃花园酒楼(简称农家乐),经自己辛苦和努力,我的经济收入逐年提高,其生活质量得到改善,己脱贫过上富裕生活。我社于2011年被征地开发,双龙湖拆迁办对我经营的农家乐和投入建设的装饰、装修、基础设施、花木果树、自建的公路、停车场等没有得到公平、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我经办的农家乐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其经营的房屋、宅基地也是上了税的,属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受法律保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公厅[国办明电发(2010)157号]文件、中纪委[中纪办发(2011)8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电(2011)72号]文件和最**法院[法释(2011)第20号]文件的精神,对我合法经营的农家乐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基础设施、装修、装饰等给予合理补偿,房屋要按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按征地标准补偿。要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原有生活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权进行裁决;上诉人的农家乐(属于利用集体土地上房屋从事的经营活动)在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1)635号、804号]批准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应适用于上述法规、规章的原则规定,其要求对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无法律依据,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渝**土分局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涉及的征收土地属于农村征地,没有纳入城镇规划区,不适用城镇拆迁补偿条例,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个体企业补偿,但是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农房,我方按照农房的标准进行补偿是合法合理的,适用重庆的地方性法规与中央法规并不冲突,重庆市政府的裁决和一审判决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重庆市政府关于渝北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635号、804号];

2、渝北区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第7村民小组和鹿山村第8、9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1)52号];

3、渝北区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村鹿山村等2个村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1)55号];

4、渝**土分局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鹿山村第8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府征补公(2011)306号]及批复[渝北府地(2011)290号];

证据1-4拟证明:张**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渝**土分局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被渝北区政府批准并同意实施。

5、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房屋调查清理登记公示、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表及照片;证据5拟证明:对涉及张**房屋的面积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收到张**提交的书面异议。

6、重庆市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3号]、渝北区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渝北府协(2014)3号];证据6拟证明:张**申请重庆市政府进行裁决,符合受理条件。

7、张**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渝北府发(1996)157号通知;证据7拟证明:张**在申请行政协调、裁决过程中提出的依据。

8、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11字第032069)复印件;证据8拟证明:张**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审中,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23号];

2、渝北区政府关于加快鹿山观光农业示范村建设的通知[渝北府发(1996)157号];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11字第032069)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复印件。

庭审中,张**当庭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7、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8、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内容摘抄;

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

10、照片两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精神对张**企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人渝**土分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张**对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地批复上没有载明土地征收的用途,征地公告违法,整个征地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征地机关强行调查取得,并没有得到张**的认可;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土地用途未变更系2004年后政府不允许变更导致。第三人对重庆市政府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重庆市政府对张**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土地在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土地用途不会改变。第三人同意重庆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张**张**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渝**土分局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被渝北区政府批准并同意实施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对涉及张**房屋的面积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渝北区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政府依张**申请作出了本案被诉裁决;证据7能够证明张**在申请行政协调、裁决过程中提出了相关依据的事实;证据8能够证明张**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张**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4,与重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6能够证明张**将自有农房部分改作他用,用于经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依照各方当事人意愿,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院依法组织协调,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有权制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渝北区政府[渝北府地(2011)290号]《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黄山村等2个村7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房屋补偿以合法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渝北府发(2008)46号]文附表5规定的标准执行。”该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总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张**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并公示,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农房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重庆市政府据此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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