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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重庆**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袁**2013年10月9日以执行错误为由,要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赔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江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2013年12月5日,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查明:袁*华系重庆市江北区xxx村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月14日,重庆**屋管理局作出江房拆裁字(2011)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下称《拆迁裁决书》)。2011年4月28日,重庆**屋管理局向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迁裁决书》。江**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非诉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拆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袁*华在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拒绝搬迁的,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事项。当日,江**法院向袁*华送达该裁定书。因袁*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11年5月24日移送江**法院执行局执行。执行中,江**法院依法于2011年5月26日向袁*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自觉履行搬迁义务,但期满后袁*华未搬迁。2011年6月1日,江**法院到拆迁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袁*华在2011年6月7日前自动搬出重庆市江北区xxx村x号x-x房屋,告知其逾期不搬迁的,江**法院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因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江**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后于2013年9月5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由于袁*华仍拒不履行搬迁义务,江**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对袁*华房屋进行强制搬迁。执行中,江**法院执行人员全部着法院制服,案件承办人在宣布强制执行前,向袁*华及其在场家属出示了由最**法院制作的执行公务证,并明确告知当天将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村x号x-x房屋强制搬迁,临时安置房位于江北区石马河xxxx2栋x-x号。搬迁过程中,江**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制作被搬迁房屋内财产清单,并将财产搬至临时安置房。搬迁完毕后,江**法院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重庆**屋管理局。

原告诉称

赔偿义务机关江**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江**法院依法作出《非诉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袁**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在实施强制搬迁前,江**法院依法向袁**送达执行通知书、张贴公告;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江**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向袁**出示执行公务证、告知临时安置房的地点、制作财产交付清单,并将其财产搬至袁**的临时安置房。江**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执行错误,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袁**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袁**以江**法院执行(2011)江法行非诉审字第1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袁**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事项为:要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江**法院强拆其住房违法,赔偿房屋及屋顶花园毁损损失费250000元、袁**及其妻卓**、其子袁*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合计253000元,以及从强拆之日起至赔偿款到位之日止每月居住损失费4500元。其理由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对重庆**屋管理局的行政裁决合法性审查存在严重失职、渎职,其裁定准予执行违法,且执行程序多处违法,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定以下证据:1、重庆**屋管理局江房拆裁字(2011)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非诉审字第1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3、《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执行通知书》张贴照片;5、《公告》及张贴照片;6、执行笔录;7、移交财产清单;8、物品交付笔录;9、房屋交付笔录。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江**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袁**在本案中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执行违法,其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只有在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下,袁**才能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2011)江法行非诉审字第11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赔偿义务机关江**法院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裁定是否违法或是否应被撤销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的范围,故袁**提出江**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违法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江**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因袁**未自动履行,依法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通知了袁**及其成年家属到场并通知了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参加,将搬出物品登记造册并运至袁**的临时安置房。江**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程序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袁**也未举示江**法院存在执行错误情形的足够证据。故江**法院对袁**以执行违法为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袁**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江**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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