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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巫**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教具公司)因财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第三人巫山**员会(以下简称教委)委托,于2013年4月23日发布“巫山县中小学校音体美卫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A包)”招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为WSZFCG2013-21号,采购人为第三人教委,采购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该公告第二篇的技术、质量要求中载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的设计、制造、产品性能、材料的选择和材料的检验及产品的测试等,都应按国内通用的现行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执行。而这些标准和技术规范应为合同签字日起为止最新公布发行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该公告第四篇的评标方法中载明:“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无效投标条款中第(八)载明:“投标产品不满足第二篇技术要求的,应为无效投标。”该公告第五篇的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异议和疑问,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十个日历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否则视同认可招标文件所有要求。”该公告的附件1中载明:“小学及初中音乐器材大锣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大锣由铜锣及槌组成,槌用硬杂木制成,尺寸约2005030mm,表面无疤痕,并涂树脂清漆。小锣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小锣由铜锣及槌组成,槌用硬杂木制成,尺寸约2005030mm,表面无疤痕,裂纹并涂树脂清漆。”对该招标文件,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第三人进行答疑。

同年5月28日,第三人组织随机抽取3名评审专家。同年5月29日,原告**公司与重庆乾**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等四家供应商在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对“巫山县中小学校音体美卫教学仪器设备采购(A包)”投标。当日,第三人在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组织开标。被告对该开标活动进行监督。经评标委员会3名评委评审,确定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重庆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第三中标候选人为重庆**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中标结果有异议,于同年5月30日向第三人提出质疑,以重庆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要求第三人对该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复查评定,核对无误后判定其为无效投标。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质疑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企业的投标文件及封存的样品重新进行复核评审后,于同年6月4日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以原告投标样品大锣和小锣的尺寸为“3005520mm”及重庆乾**有限公司投标样品大锣和小锣的尺寸为“2653515mm”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对原告及重庆乾**有限公司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因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第三人对该包作废标处理,将重新组织采购。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以原告提供的样品符合招标产品的功能、性能及使用要求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为由,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投诉,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要求第三人再次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复查,重新确定中标单位。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以原告的投诉不符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维持原采购结果。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槌用硬杂木制成,尺寸约2005030mm,表面无疤痕,并涂树脂清漆”的表述不够准确,存在一定瑕疵,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同时,在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评标委员会在本次采购活动中所做出的评标结果无效。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仅封存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取得中标候选资格前两名投标人的样品,无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样品进行评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确属不当,自行作出了《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决定撤销《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由第三人教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2013年10月25日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巫**政局作出的《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2013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中“责令第三人巫山**员会、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重新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第三人教委对“巫山县中小学音体美教学仪器设备采购(A包)”组织公开招标,原告系该教学仪器设备的投标供应商,被告具有对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鉴于采购文件表述不够准确,存在一定瑕疵,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同时,在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评标委员会在本次采购活动中所做出的评标结果无效。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仅封存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取得中标候选资格前两名投标人的样品,无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样品进行评审。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确属不当,自行作出了《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决定撤销《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由第三人教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2013年10月25日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巫**政局作出的《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2013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巫**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302号)中“责令第三人巫山**员会、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违法并重新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正确进行投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巫**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教委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县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政府采购投诉书、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3.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送达回执、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4、被投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资料、质疑处理等资料;5.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及送达回执;6.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保管理办法》第45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

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巫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编号:201302号)、巫山县人民法(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县财政局是适格的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教委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案各方对于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及本次投诉处理行为的程序方面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财政局的处理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上诉人主张县财政局超越投诉请求对整个招投标活动进行审查的行为是违法的,经查其投诉事项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诉人样品的尺寸在复核评审中的认定有误,对投诉人作无效投标处理错误,对上述两事项的审查必然包括对评标委员会及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为3人,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合法,其在评标活动中的决定均不合法,同时,由于招标文件中对技术规范表述存在瑕疵,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县财政局综合上述情况责令教委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并无不当,也未超越投诉事项进行监管。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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